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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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綽號「 阿邦 」)、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由己○○駕駛被告丙○○提供之銀色福特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及被告丙○○之友人至雲林縣○○鄉○○路○○號庚○○經營之「 阿龍 海產店」後,被告丙○○持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把手槍為辛○○交付己○○,己○○再交予被告丙○○)先下車步行至櫃臺,大喊:「不要動,把錢拿出來」!己○○持西瓜刀尾隨在後走進該餐廳內,喝令庚○○之妻乙○○及員工 陳慧雅 不准動,並看守之,致使渠等不能抗拒後,被告丙○○及被告丙○○之友人即在櫃檯內開始搜括財物,於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手機2支(其中1支為銀色MOTOROLA手機、安非他命10餘包(未扣案)、黑色GEO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財物後,該等3人隨即駕車逃逸,應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 姚英超 之證詞,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辛○○之證詞,㈢證人即另案被告丁○○之證詞,㈣證人即另案被告甲○○之證詞㈤證人即被害人庚○○、乙○○之指述,㈥扣按之改造手槍
1把及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14324號槍彈鑑定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加重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事實,辯稱:伊並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未參與95年12月30日發生於「 阿龍海 產店」之強盜案件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銀色仿貝瑞塔手槍是辛○○的,我之前在辛○○家附近,辛○○有拿出來給我及己○○看過;地點在莿桐鄉後埔那邊。丙○○是我在雲二監服刑時認識的。95年12月30日第一次搶阿龍海產店有己○○、丙○○(外號阿邦)、丙○○的一友人。這是事後己○○回來時對我講的」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132至134頁,96年3月23日偵訊筆錄);「當天的狀況如己○○所說,當天是丙○○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吃藥,我說我沒有吃藥,我說我在莿桐,你可以過來,我幫你問朋友,然後丙○○過來,我介紹己○○給丙○○。丙○○來了之後,丙○○對我說要買毒品,我介紹丙○○給己○○,讓他們自己說。然後,我就不知道了。之後我與辛○○回西螺,己○○與丙○○在網咖那邊」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7號偵查卷第129至130頁,96年4月23日偵訊筆錄);「認識丙○○,稱呼他阿邦,己○○是我的朋友、丙○○也是我的朋友。丙○○有天來找我的時候,己○○有在場。我認識甲○○,他是我和己○○的朋友。甲○○也認識丙○○。我是在開庭才知道己○○在之前有去過。是己○○、丙○○,還有一個我不知道是誰。丙○○有來跟我借過10萬元,還沒還,95年借的,已經借了一年多快兩年。沒有跟他算利息,純粹是朋友上互相借給他的。約95年他借完4個月之後我有跟他說麻煩把錢還給我,大約是10月跟他催款。沒有發生爭執。己○○與丙○○碰面,聚在一起的時間只有一次。那次好像在打電話找我,己○○找我,我們出去吃東西,剛好丙○○打電話找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哪裡,叫他過來,己○○一起,有見過面。己○○沒有車。警方在96年1月30日在雲○○○鎮○○路○○號6樓之1執行搜索,扣到的空氣槍1支、電擊棒、手套等物品都是辛○○的。這些扣案的東西是否有用在95年12月30日我不知道。丙○○之前有車,是一台銀色,廠牌我不知道。警察是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去警局時,在車上找到西瓜刀等物品。這台車是我母親的,是我在使用。扣案的這些東西是辛○○跟己○○寄放在我這裡,鴨舌帽是我們共同去買的。扣案的東西,只有鴨舌帽是己○○買的,其他都是辛○○買的。那把槍是辛○○的,因為之前辛○○有拿來給我看,槍是辛○○寄放在我那邊的,大約是在95年12月左右寄放的。辛○○寄放槍之後,己○○曾拿走過一次,是在我搶阿龍海產店之前,己○○當時只有拿該把槍走而已,其他東西沒有拿。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手槍都不是我的」等語(詳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14至22頁)等語;另證人甲○○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丙○○是我在雲二監服刑時認識的。我不知道95年12月30日第一次搶阿龍海產店有何人」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134頁,96年
3月23日偵訊筆錄);「我知道己○○與丙○○並不認識」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86頁,96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認識己○○、丁○○、丙○○。好像是丁○○曾經介紹己○○認識丙○○的樣子。丁○○介紹他們認識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丁○○有一次我們聊天的時候說過」等語(詳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42至43頁);再證人辛○○固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手槍是我的。我當時只是把手槍、子彈寄放在己○○那裡」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137頁,96年3月23日偵訊筆錄);「丁○○介紹己○○與丙○○認識情形與丁○○、己○○所述相同。丙○○來之後談論毒品之事,我沒在旁邊聽」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7號偵查卷第129至130頁,96年4月23日偵訊筆錄),然由證人丁○○、甲○○及辛○○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證人己○○相識之過程,至於被告丙○○是否有與己○○共同於95年12月30日至阿龍海產店強盜店內財物乙事,則無從證明,是自不能逕以證人丁○○、甲○○及辛○○之上開證述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共犯己○○固曾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供稱:「95年12月30日阿龍海產店之搶案:當時夥同甲○○及綽號阿邦,這是由甲○○提議犯案,當時是由我駕駛銀色福特轎車,由綽號阿邦持玩具手槍從副駕駛座先行下車步行至阿龍海產店櫃臺,隨後我拿西瓜刀站在海產店餐廳內,另外因為甲○○站在餐廳隔間後面我就不知道他持何物品,強盜後犯罪所得是綽號阿邦拿給我,我分得約4000元至5000元新臺幣,另外拿到安非他命約10幾包,當時他們要分給我安非他命,我拒絕他們了,犯案時我們都沒有蒙面」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45頁);「我和甲○○、丙○○一起去強盜庚○○,一開始是要去強盜安非他命的,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會強盜錢、證件。有攜帶一支西瓜刀、玩具手槍、還有一支不知道是棍子還是電擊棒。我當天是剛從臺北回來,他們兩個叫我一起去,我去到現場甲○○才跟我講說要去強盜庚○○的毒品。我是負責看守現場一位女生,被害人說有一支手槍,是玩具手槍。這支玩具手槍,在甲○○他們被抓到那一天就被警察拿走了。當天我是背對丙○○、甲○○看守那一位女生,所以我沒有看到有以刀子架住庚○○。當天我持西瓜刀,我有拿西瓜到叫現場的女生不要動。我分到四千元」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12078號偵查卷第14頁);「在95年12月30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阿龍海產店強盜案,是我與丙○○(綽號阿邦)及阿邦的朋友共同犯案的,甲○○並未前往強盜。丙○○與他朋友都是我第一次看見,所以我只知道丙○○綽號阿邦」等語(詳96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57頁);「96年1月
7日行搶時有掉落乙把銀色手槍,該手槍是辛○○於95年12月29日21時許,在莿桐鄉的一間廟口交給我的,槍放在一只黑色側背包內,但該手槍於95年12月30日23時許搶完莿桐鄉阿龍小吃部後就將手槍連同背包一起還給辛○○,辛○○又於2至3天後,丁○○載我去找辛○○時,辛○○又將手槍連同黑色側背包一起交給我,直到我至國碩電子遊戲場行搶時槍被拿走。我事後有將這件事告知辛○○。警方在丁○○所使用之ZQ-313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的黑色側背包是辛○○所有,而該側背包就是辛○○裝銀色手槍的黑色側背包,當時他連同銀色手槍及黑色側背包交給我,手槍在國碩遊戲場弄丟後我將該黑色側背包丟在丁○○的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內」(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24頁);「95年12月30日去搶阿龍海產店,有我、阿邦、阿邦的朋友,阿邦的朋友是誰我不知,要問阿邦了。扣案之銀色手槍是辛○○交給我的。95年12月30日所搶阿龍海產店,我開阿邦的福特銀色的車子,載阿邦、阿邦的朋友,然後到了之後,我們3人一起進去,那天我拿西瓜刀,阿邦拿銀色手槍,這支手槍是辛○○拿給我,我再拿給阿邦的,阿邦的朋友拿什麼我不確定。再來,我站在那邊看著一個女人,好像是庚○○的老婆吧!對方是3人,我們也是3人在場,由阿邦及其朋友行搶,由阿邦叫他們把東西拿出來,在店裡看到什麼就搶,搶到毒品、錢、手機。我該認的都承認了,希望給我重新的機會」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37頁);「扣案的手槍是辛○○交給我的。95年12月30日參與搶阿龍海產店之人有我及上次我看照片指認照片之人(即丙○○)及丙○○之友人,丙○○,甲○○及丁○○也認識,至於辛○○是否認識丙○○我就不知了」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854號偵查卷第131頁);「我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稱:95年12月30日晚間夥同丙○○綽號阿邦及一名不認識之男子,行搶阿龍海產是正確的,可能因為指認照片與本人有所差別,被害人無法確實指認,所以被害人無法指認,應讓被害人當場指認,被害人才可能指認出丙○○。我們三人均有戴鴨舌帽,均無蒙面。我們駕駛一部福特銀色自小客車,由我本人駕駛,丙○○坐於副駕駛座,丙○○的朋友坐在後座。車牌號碼我不知道,該福特自小客車為丙○○所駕駛來找我們,車輛應該是丙○○家人所有。丙○○是作案當天丁○○所介紹認識,便一同犯案,無任何關係,無任何糾紛及仇恨。當天我及丁○○在雲林縣莿桐鄉網咖門口,隨後丙○○駕駛該福特銀色小客車載他朋友,到網咖門口找我們,之後他們便離開偷竊一面車牌後,因丙○○路線不熟悉,所以便由我開車載丙○○及他朋友一同前往行搶。這件事丁○○、辛○○均知情。因為他們兩人均有與我一同在網咖前,因丙○○是丁○○介紹的,並知道我們要前往行搶,但他們二人未參與行搶,當天行搶所得有現金及行動電話及安非他命,丙○○分給我現金5000元及行動電話兩支,丙○○他們分到現金及毒品。是丁○○及辛○○跟我講要到該處行搶,因為他們說那邊有現金亦有毒品。本件確實是我及丙○○及他朋友一同犯案,丁○○及辛○○均可以作證」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74頁);「當初是丁○○案發前不久打電話給丙○○,然後丙○○及他的朋友,一起到莿桐鄉網咖店門口找我及丁○○、辛○○,然後丙○○及他的朋友,去外面拔車牌又回來,再來丙○○與丁○○就在網咖店門口說等一會要去搶阿龍海產店這件,我在一旁有聽到。我不知為何丁○○、辛○○他們二人講好此事後就走了,我說的是事實,丙○○沒說實話,且丁○○、辛○○都知此事,丙○○及他朋友,我是當天去莿桐網咖店才第一次見面,是丁○○介紹、聯絡丙○○來,我才和丙○○認識的,丙○○跟警察講之前就已認識我,是不實陳述」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卷第85頁);「95年12月30日阿龍海產店行搶的事我與丙○○及丙○○的一位男的朋友,我本來是莿桐網咖店門口與丁○○及辛○○在一起,結果丙○○開台銀色福特及丙○○的朋友來,是丁○○找丙○○來的。丙○○要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海洛因,我告訴他我現在沒有吃藥,後來我有對丙○○說,我聽說庚○○有在賣藥,丙○○當時就問我哪裡可以去搶,因為丙○○說他都沒有錢,然後,丙○○對我說,我們一起去搶,這時候丁○○及辛○○沒有跟著去搶。那時我從臺北下來,我有工作,我有錢,辛苦錢,丙○○要向我借錢,我沒借給他,然後,就變成大家一起去搶」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54號偵查卷第129頁);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阿龍海產店之搶案。第一次的人沒有在這裡,第一次我不記得他們的名字,我只知道一個是丙○○而已,其他的不知道。第一次是丙○○提議的」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是有一個叫丁○○的人介紹去搶阿龍海產店,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那時候丁○○說我們要去收帳款,然後去到那邊的時候才臨時改變說要去搶。是丁○○臨時改變說要去搶,當時丁○○已經走了,走的時後叫我自己去還有跟另外那兩個不認識的。當天那時候我拿西瓜刀,另外一個拿手槍,還有一個拿什麼我忘記了。押著人質,搜刮財物。那時候我是拿西瓜刀押著另外一個人,另外一個是搜刮財物,一個站在門口那邊。當天我有戴帽子,另外一個也有戴帽子。我們去的時候,辛○○才交槍給我們。當天是開車,我開一台黑色的三菱轎車,該次搶劫財物平均分,一個人好像分七、八千元。整個行搶過程大約三十秒至四十秒。搶到錢、手機、還有毒品。是在收銀台直接搜刮財物。我稱呼跟我去行搶的人『逗陣的』(台語),我不記得當天跟我去的人的姓名、綽號,因為我是當天介紹去的時候,當天才看到。後來也沒有跟這兩個人再聯絡。(辯護人提示雲林地檢96偵字第1177號卷第37頁),筆錄是我講的,這次我們第二次借提出去的時候,警察全部都翻成一遍,那時候我被抓到的時候,警察跟我說阿邦,我說我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不記得了,我是說我那天開什麼車,但是警察做的筆錄說車是阿邦的,那個阿邦我就跟他不認識,叫我指證我怎麼指證。阿邦這個名字是警察告訴我的。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是事實,但是不是什麼叫阿邦的這個人,到現在為止我還沒有見過他,我要看那個人是不是跟我一起去的人才知道。該次筆錄的陳述,除了『阿邦』這個人外都對。車子應該是銀色的。那天我是從臺北下去的,我開另外一台黑色的,作案的時候開銀色的。作案的時候是我開車。那台是銀色福特的車。跟我去行搶的人是透過丁○○介紹的。去的時候,丁○○跟我說要去收一條錢,等一下他會叫他朋有跟我一起去,他跟我這樣說而已。阿邦這個名字是警察提示給我的。丁○○並沒有介紹一個叫阿邦的朋友給我認識。我被抓到的時候警察叫我供出丙○○,丙○○或者是阿邦我都不知道、不認識。我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都有跟警察、檢察官說我不認識丙○○。我在雲林地院作證時是說謊,那天我作偽證。三月八日借訊時我人沒有在提藥,人很清醒。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拿一個口卡給我認,我說那個不是,警察說丁○○他認識,說我們同案的,我說不是,就叫我指認,警察那時候叫我指認他的。在我認口卡前,沒有見過丙○○。行搶用的西瓜刀、槍、電擊棒是辛○○提供的,是行搶前幾分鐘決定要行搶。辛○○已經準備好這些東西是我跟他拿的。我有去那裡拿過一把槍。十二月三十日那次槍是辛○○拿過來給我的。二次搶的手槍都是同一把。跟丁○○是朋友,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詳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23至39頁)、「(審判長問:畫面上出現的這輛車子是否是你們當時作案所使用的汽車?)是,我是駕駛」、「(審判長問:第一個從副駕駛座下車、身穿背心、頭戴鴨舌帽的人是誰?) 牛頭 ,他的真名我不知道,是丁○○的朋友」、「(審判長問:你以前說是綽號叫阿邦的,後來又說是逗陣的,今天又說是牛頭?)牛頭」、「(審判長問:從副駕駛座後方下車的人是誰?)是牛頭的朋友,那個我真的不知道,我就是另外一個從車後方出現的人。我是開車的」、「(審判長問:之前你曾經指認另外兩個人之中其中一個是被告,為什麼?)可以幫我自己脫罪」、「(審判長問:你當時都已經承認自己犯罪了,怎麼說可以幫你自己脫罪?)我當時想說我老實話都講了,看能不能判輕一點、交保回去」、「(審判長問:意思是說你當時的指認沒有錯?)沒有」、「(審判長問:那怎麼說講老實話?)那時候沒有講」、「(審判長問:你當初指認可能是被告的,你認為是畫面上哪一個?)那兩個都不是」、「(審判長問:你當初認為哪一個是所以指認?)就後面那一個」、「(審判長問:那為什麼會提到丙○○?)那是我跟丁○○兩個,丁○○跟我講說被告跟他有債務糾紛」、「(審判長問:丁○○什麼時候跟你說?)在案發11月那天」、「(審判長問:丁○○什麼時候跟你說丙○○跟他有債務糾紛)我在台北工作沒做的時候」、「(審判長問:什麼時候台北工作沒有做?)11月」、「(審判長問:11月就打算栽贓給丙○○?)沒有,那時候是要去跟丙○○收錢找不到人」、「(審判長問:為什麼案發之後會提到丙○○?)我是在講說我們的過程是丁○○當初是怎麼樣來的,來的時候我們在犯罪之後,丁○○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丙○○跟警察說,警察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說是丙○○」、「(審判長問:所以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在被警察查獲之後,丁○○才跟你說是因為丙○○所以才被警察查獲?)那時候我們4個我是最後一個抓到的,警察有跑去家裡,要去抓我們的時候,丁○○跟我兩個人一起跑掉了,跑掉的時候,丁○○跟我講」、「(審判長問:你們犯那麼多件,憑甚麼認為這件事丙○○供出來的?)我們去犯案的時候,第一件就曝光,警察就要抓」、「(檢察官問:那時候現場三個人、沒有丙○○,這件事情又很隱密,為什麼會認為是丙○○說的?)那是我誤聽丁○○說的」、「(檢察官問:你們要去阿龍海產店有誰知道?)丁○○,還有兩個是丁○○的朋友,就是一起去作案的」、「(檢察官問:所以根本就沒有丙○○?)對」、「(檢察官問:既然你知道丙○○不在,那你為甚麼會認為是丙○○去通風報信的?你跟丙○○之間有仇嗎?)沒有」、「(檢察官問:那為什麼會說丙○○?)當時警察跟丁○○跟我說的」等語(詳本院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足見證人己○○就其所犯95年12月30日「阿龍海產店」強盜一案是否係與被告丙○○共同為之一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是證人己○○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自難遽予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阿龍海產店」之負責人庚○○固曾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275號強盜等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我在櫃臺結帳,忽然聽到一位歹徒衝進來店內左手持銀色手槍高喊不要動,要把錢全部拿出來,隨後再衝進來二位歹徒,一位手持電擊棒及一位手持西瓜刀,手持西瓜刀控制我跟我老婆及一位員工,再由手持手槍及手持電擊棒二位歹徒進入櫃臺內搜刮財物,總共遭搶6萬元及手機三支。歹徒有三人,持手槍歹徒當時戴鴨舌帽及戴黑色口罩身材微胖,約170公分約30歲左右。歹徒使用的交通工具我不知道。現場有遺留西瓜刀套子在我店外側門口」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號卷第24頁,9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提示丙○○之照片)我見過這名男子,就是這名男子有去我店裡搶劫,我店裡有被搶過2次,一次是在95年12月30日,另一次是在96年1月,
1月那次沒有搶成,照片中的男子則兩次都有參與,第一次共有4人,有3人進入我店裡搶劫,其中2人有蒙面,1人沒有蒙面,沒有蒙面的人拿手槍,但照片中的男子有蒙面,但由他的眼睛我認得出來,而且該男子第二次搶劫時又有來,第二次共來三個,一名在車上,第二次該男子來時沒有蒙面,是手持西瓜刀,第一次他們有搶走六萬多元現金及三支手機。因為他們來搶劫,照片中的男子蒙面,我有特別注意他的長相,而且他第二次又有來,所以我還有問他說,你們是否食髓知味,第一次三人進來搶劫,沒戴口罩的人手持手槍,照片中之人手持西瓜刀,所以我對他印象特別深刻。(何以在警局指認時表示第一次是己○○與丁○○行搶,第二次才是由丙○○持西瓜刀來行搶?)因為我當時在警局時的指認照片沒有那麼清楚,現在這張照片比較詳細,可以看出他就是第一次來參與行搶的蒙面之人,而且他第二次來跟我扭打,被我踢他的腳及肚子。因為在警局指認照片很模糊,所以有些誤認。但由這張照片中我可以確認丙○○前後兩次都有來行搶,而且都是手持西瓜刀」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5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96年
6月14日偵訊筆錄);「第一次行搶時共有四個人,三個人下車,一個在車上,他們都有被錄影起來,下車一個人手上有槍,然後下去行搶,我一個服務生在後面洗碗,被他押進去,然後拿槍的喊不要動,當時我太太懷孕,拿西瓜刀的押著她,叫我老婆不要動,一個在櫃臺搜刮財物。損失六萬多元。第一次歹徒拿槍、電擊棒、西瓜刀。兩個有戴口罩。上禮拜我有去土城開庭,那一個讓我指認的人才是,第一次警察拿相片給我指認的時候我看不清楚,因為相片已經拉長了。第一次去有四個人,一個在車上,三個人下車,總共是四個人。下車的人有拿西瓜刀、電擊棒、槍。板橋地方法院有叫我去指認,我去的時候那個人已經借提到台東去了,我們也是認相片而已,那個我看就知道是了,第一次看的照片根本不是,因為那個臉拉長了,但是第二次指認的時候,連我太太也說是。這個人是持西瓜刀的那個人。持槍的那個人沒有戴頭套、口罩,那個最好認,但是他沒有在場。我去土城指認一個人,這個人兩次都有來,第一次他拿刀架在我太太脖子上,該人二次都拿西瓜刀」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卷宗㈡第3頁,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觀諸證人庚○○於上開警詢、偵訊之指證,被告丙○○究係參與第一次或係二次強盜案件均有參與及被告丙○○強盜時所持之兇器等情,前後指證已有不一,況且,由其證述,被告丙○○強盜時既有蒙面,證人庚○○又如何指出被告丙○○確有參與95年12月30日之強盜案件?因之,證人庚○○於偵訊時指證被告丙○○即為95年12月30日至「阿龍海產店」強盜之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曾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挑蔥,有一名手持銀色手槍之歹徒頭戴鴨舌帽未蒙面,叫我先生庚○○拿錢出來,後面又有一名戴口罩之歹徒,他要我蹲下來我說我要挑蔥,我不要蹲下他就拿出西瓜刀叫我蹲下來不要看,後叫我先生庚○○蹲下來,拿西瓜刀的歹徒在旁監視另二名歹徒在搜我們的皮包後就離開,我開窗戶看歹徒的車牌號碼後發現我的皮包裡的錢一萬多元不見了,這時我才知道我皮包裡的錢被他們搶走。歹徒駕駛銀色自小客車。現金一萬元,摩托羅拉手機一支」等語(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號偵查卷第27頁,95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提示丙○○之照片)我有看過他,他是在95年12月30日來店裡搶劫的人之一,他當時有蒙面,但是我從他的鼻子與眼睛可以認出他就是來我店中搶劫的人,因為他的鼻子特別大,所以我有印象。至於他有無持武器因為已經過了半年多,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就站在我身旁,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丙○○有參與第一次的搶劫我認得出來」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59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我看到他們三個人進來,一個叫我趴著,兩個走到我老公那邊。一個戴帽子、一個蒙面,另外一個時間太久忘記了。叫我趴著的人好像有蒙面。搶劫過程我完全不知道,只是聽到聲音。(檢察官問:如果來搶的三個人來到現場,妳是否可以認得出來?)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問:還記不記得,去年六月,妳有到板橋地檢署來做過證人,當時有拿照片給妳指認?)記得我有來過一次。(檢察官:提示96年度偵字第10759號卷P.12,這張照片是否是妳去年在地檢署指認的照片?有沒有印象?)有。(檢察官問:請再看一次這張照片,這個人當時是否有到你們店裡面參與搶劫?)(證人在思考)。(檢察官問:是否能認得出來?)(證人在思考)。12月30日被搶了5萬多快6萬。有蒙面,就是戴口罩。叫我趴下去的那個有拿西瓜刀,還有一個拿槍,拿槍的有戴帽子,另外一個拿電擊棒。(辯護人質疑在戊○偵查中稱不記得武器)那時候武器我有記起來,武器我記得是西瓜刀、槍和電擊棒。(辯護人問:所以是妳今天說的為準?)(證人在思考)。(辯護人問:從妳看到有人可能要強盜妳們,到妳趴下來看不到了,這中間經過多少時間?)這段時間快一分鐘。(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妳那天去搶劫的人有沒有其中任何一個人現在在法庭上?現在再庭的被告丙○○,妳是否能夠確定他是不是那天去妳店裡搶劫的賭徒之一?)(證人在思考)。(被告以白紙遮住鼻子以下,站起,略走近證人,讓證人觀看。)(證人在思考)」等語(詳本院97年5月6日審判筆錄第6至11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本件強盜之三人中,持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丙○○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多次指證本件強盜之人時,多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況且,自其所述,搶劫過程其全程趴著,僅聽到聲音,是其於偵訊時指認被告丙○○即為95年12月30日至「阿龍海產店」強盜之人,是否屬實,誠有疑義。證人庚○○、乙○○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證,自不能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四)末按,起訴書雖舉改造手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定被告丙○○於95年12月30日持該把槍枝強盜「阿龍海產店」云云,然該把改造手槍係在證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為警查扣,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前,且由證人己○○、辛○○、丁○○、甲○○、庚○○及乙○○等人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有持該把槍枝與己○○共同於95年12月30日強盜「阿龍海產店」店內財物,因之,本件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六、綜上所述,證人己○○、辛○○、丁○○、甲○○、庚○○及乙○○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述瑕疵,其等於警、偵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即難遽以採信。是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本院對於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