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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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麥克現
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率固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延滯期間之利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6年2月
11日止,尚積欠本金360,095元與代收利息176元,及自96
年2月12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合計6,662元,暨自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是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規定,上開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
項目查詢、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
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