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9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甲○○,雖非住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
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於89年1月10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新臺幣(下同)419,941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5年1月2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13,500元,詎被告竟未
依約給付,尚欠上開本金外,及依據契約第3條及第7條及第
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自95年2月4日起之遲滯期間以年利率
百分之20繳付延滯利息。此項貸款債權經訴外人萬泰銀行於
95年12月16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96年5月15日之
民眾日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上開債權。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民眾日
報公告(以上均為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及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