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有福
朱智詠
馬財生上一人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3人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朱智詠及馬財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事實㈡㈢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由朱有福駕駛先前竊取而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案偵辦中)搭載朱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 顏祥任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的兌幣機搬運上車,竊取該兌幣機得手,並由朱有福駕車載往大寮區山區後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內部的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供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於113年8月13日0時54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 劉栯任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鐵鎚及鐵鍬等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上之鎖頭並將其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內部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再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三)於113年8月13日1時22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 劉桂娟 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鍬等工具,撬開店內儲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內部的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嗣因警循線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將馬財生拘提到案,並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栯任、劉桂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一卷第53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聲羈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聲羈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62、264頁),核與證人顏祥任、劉栯任、劉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05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照片(警卷第121頁至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5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破壞質地堅硬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機台鎖頭及儲值機機台,可見若持上述物品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有破壞娃娃台零錢箱上鎖頭之行為,然該鎖頭既係用於防止零錢箱被任意開啟,而不屬於固定於建築物、非用於防止外人進入某一土地或建築物之特定空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之行為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前述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取得錢財,竟結
夥、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人劉栯任、劉桂娟、被害人顏祥任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3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各罪,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件犯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院卷第78頁),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分別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3萬、1萬5,000元、6,000元,已由被告3人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1萬7,000元(計算式:3萬+1萬5,000+6,000=5萬1,000,5萬1,000/3=1萬7,000)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為被告馬財生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馬財生於審判程序時供述甚明(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㈠如犯罪事實一㈠朱有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朱智詠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馬財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㈡如犯罪事實一㈡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㈢如犯罪事實一㈢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㈠破壞剪2支㈡鐵鍬1支㈢鐵鎚1支㈣砂輪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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