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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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號、第29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曾與乙○○發生爭吵而對之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搭乘丙○○騎乘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後,丁○○見乙○○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未上鎖,遂下車獨自將乙○○之機車牽往較偏僻之臺東市○○路○○○巷內,而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丁○○竟自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上開巷內以路旁磚塊砸毀乙○○機車之前後車燈、儀錶板,並將細沙子灌入機車引擎機油口內,以此洩忿,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於毀損上開物品完畢後,竟又另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竊取上開機車之M8A-560號車牌,惟苦無工具可鬆開螺絲,此時丙○○竟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故意,將其所有,放置於自己騎乘之機車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交予丁○○,丁○○旋即持之鬆開車牌螺絲並取下M8A-560號車牌得逞後,便將乙○○之機車留置在該巷內,而搭乘丙○○騎乘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東市○○路○○○巷○○號住處,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攜回住處放置。嗣因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追獲,並於95年10月
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信義路255巷1號前查獲乙○○之機車。丙○○於偵查中復將上開扳手1支交由檢察官扣押在案。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告訴人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 林浩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
4.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及現場照片5張、車牌照片1張
5.扳手1支。
(三)論罪與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扳手為鐵製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因感情糾紛,一時失控,砸毀被害人之機車,並利用被告丙○○提供之扳手竊取車牌,被告丙○○亦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扳手1支供丁○○竊得車牌0面,雖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均甚微小,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惟毀損被害人機車迄今尚未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諭知緩刑3年,丙○○部分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丙○○係幫助犯,與正犯丁○○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幫助犯宣告沒收部分,自不及於正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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