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3號原告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被告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即理由
壹、本訴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並生育子女二人,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被告因在外與其公司女同事交往,經常藉故不歸,於96年10月24日離家出走迄今,經原告向警察身報失蹤人口,期間於11月2日經警尋獲後又於當日離家,96年11月8日被告突返家提出離婚要求,並於次日再度離家,又於96年11月1日片面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顯然已無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被告雖辯稱因原告無故懷疑其有外遇,故經常半夜吵鬧導致被告無法睡覺,且持剪刀威脅剪斷其生殖器等情,原告均否認之,因被告確實有外遇且因此對原告有暴力行為,被告所述並不實在,故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無理由,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故懷疑被告有外遇,故經常半夜吵鬧導致被告無法睡覺,被告雖曾於96年10月24日、11月2日及11月9日離開家庭,然均係順應原告之要求,而非自願離開,且原告曾於96年10月間持剪刀威脅剪斷其生殖器,導致被告擔心遭遇不測等情,故不敢再回到家裡,被告有無法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1前段、第1002條亦規定甚詳。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最後共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雙方並在該址共同居住7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雙方並未協議且未聲請法院裁定其等之住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雙方共同戶籍地為其住所。而被告自96年10月間離家出走,期間均警尋獲後又隨即離家,至今均未返家,且於96年11月1日將其戶籍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有據。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曾於96年7月9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乙○○在有婚姻下曾與 陳柏容 小姐交往,爾後離婚後,保證不再與陳柏容有任何交集,且保證不再與任何女生有何交集...」,此有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切結書一紙可按,故原告懷疑被告有外遇一情,應非空穴來風,縱然因此而與被告有所爭執口角,亦屬人情之常,被告要難以此點作為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持剪刀威脅剪斷伊生殖器一節,雖舉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碧玉 到庭證稱:「我有聽被告跟我說原告要拿剪刀剪斷他的生殖器,我有問原告,原告就回答說她難道已經剪了...」云云,然證人為被告母親,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當時情況,在原告堅決否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此項辯解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份: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無故懷疑反訴原告有外遇,故經常半夜吵鬧導致反訴原告無法睡覺,且反訴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持剪刀威脅剪斷其生殖器,導致反訴原告擔心遭遇不測等情,故不敢再回到家裡;又反訴被告更於97年1月6日帶小孩前往反訴原告上班處所,向反訴原告同仁誣指反訴原告有外遇,並意圖闖入反訴原告辦公室,兩造因而發生拉扯;此外,反訴被告為讓反訴原告無法專心上班,竟多次將小孩留在家中,而自行離家,致使反訴原告不得不將小孩帶往反訴原告母親住處,委請母親照顧。故兩造婚姻顯然已因反訴被告之無理行為而生破綻,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
二、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所述完全不實,反訴原告確實有外遇且因此對反訴被告有暴力行為,且因反訴原告無故離家,反訴被告獨立照顧子女有所困難,才會向反訴原告之母親尋求協助等語。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是否有此重大事由,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反訴被告懷疑反訴原告有外遇一情,並非空穴來風,且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曾持剪刀威脅剪斷伊生殖器一節,亦難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自96年10間無故離家迄今,亦說明如前,故反訴被告攜子前往反訴原告工作場所請求反訴原告返家,甚或因無法獨立照顧孩子而請求反訴原告母親協助等行為,均非有悖於常理,且皆係因反訴原告離家之行為所導致,揆諸前開說明,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尚未到達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故反訴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事由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參、結論: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