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至車站街一段處,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撞及路邊護欄及電線桿,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救治,嗣花蓮縣警察局委託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對甲○○實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升達224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2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血液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達1.12毫克,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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