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廖國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5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與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廖國宏係持置於樓梯間,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撬壞屬於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無人居住之商店內而為本案犯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廖國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國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鐵條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惟檢察官漏未論及,應係法條漏載,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然其係因失業一時經濟困窘致為本案犯行,又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被告已先至銷贓處買回部分竊得物品歸還告訴人 鄭宇辰 ,之後又向告訴人致歉並以新台幣8,000元達成和解復賠償完畢,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反面、11、39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28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改,且告訴人損失已受彌補,是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部分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鄭宇辰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核如前述,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鐵條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夜間無人居住之商店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然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之,而與前揭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