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145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91、1846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加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內容互有不符,有串供滅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
108年5月13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人陳克洲、李驥明之證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暨指認程序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事由,應屬無誤。又所犯該罪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即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是上開情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羈押事由。又被告與證人陳克洲、李驥明所述均有所不一,誠難謂被告無與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有串證之虞,原裁定審酌前情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事由,並無違誤。經本院斟酌上情,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保全被告之風險,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從而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亦堪可認定。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訴訟防禦權之限制,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自屬適當,並合乎比例原則。是聲請人以上開各情,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