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子餐盒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0號、102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行經羅東聖母醫院(址設宜蘭縣○○鎮○○○路○○○號)大門旁,見 陳宥伽 將外送之月子餐盒(1份市值約新臺幣4500元)置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乃趁陳宥伽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月子餐盒1份後離去。嗣經陳宥伽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伽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月子餐盒1份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物業經被告食畢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4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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