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榮豪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後一次係於107年4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1時55分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990ng/mL、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82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A10734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A1073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348)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16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蘇聰榮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