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庭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並應提出原告於92年3月任職時簽立
之勞動契約相關書面資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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