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庭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並應提出原告於92年3月任職時簽立
之勞動契約相關書面資料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