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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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立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於上開處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尿液既經以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之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自應無產生偽陽性或其他誤判之可能,是應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為何還需勒戒?檢方認定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無論是否,被告皆以行為證明自身清白。被告不認同罰則為勒戒處分,正常的人被關在充滿不正常的地方是不合乎常理的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於隔日員警訊問時,即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復親自排放尿液並於尿瓶上封緘、捺印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5頁反面、6、7頁),復經原審調取其尿液1瓶查驗無訛,被告復從未爭執員警請其排尿、封緘之過程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處,是應堪認本件編號為「Q0000000號」之尿液檢體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無誤。又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員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分析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497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1664ng/ml,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判定為陽性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100年度毒聲更㈠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更㈠卷)第15、16頁)。本案被告尿液既經以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之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自應無產生偽陽性或其他誤判之可能,是應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疑。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未施用毒品為何還需勒戒,且不認同原審裁
定處以勒戒處分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及原審100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均坦承施用毒品(見偵卷第4頁反面、原審100年度毒聲字第263號卷第12頁),且經原審於100年10月5日訊問時,當場勘驗抗告人於100年
5月13日之訊問筆錄,其勘驗內容為:「(法官問):那法官是剛跟你提醒說很有可能就是你在吸食K他命的過程中,這個K他命裡面也有含有安非他命啦?(被告答):是。(問):而且這個驗尿報告是不會騙人的啦,那法官是跟你說,這是國家給你一個機會。(答):好。(問):幫你做一個治療程序?(答):是。(問):當然是會短暫拘束你的人身自由,可是是幫助你戒毒啦?(答):好。(問):所以法官跟你確認一下說,那是否坦承說有施用安非他命?(答):嗯。(問):是不是?(答):是。(問):那你是什麼時候施用的啦?當天嗎,還是前一天、前二天?(答):前二天吧。(問):前二天是不是?那就幫你記載99年10月13日,那是在哪邊施用?是不是就是你的住處?(答):
不是。(問):那是在哪裡?(答):應該是在公司,辦公室。(問):好啦,許先生既然說你有坦承,那法官這邊就會給你一個機會,也會就是說幫你,給你一個機會讓你去戒毒啦,只是法官跟你講,這是國家法律給你的機會啦,第一次吸毒被抓到,都是用觀察勒戒,這是一個治療的程序,只要說治療評估後...。(答):要一個月?要關一個月哦?(問):要去治療啦。(答):只是這樣我的工作就會沒有了,現在才剛做而已。(問):這個沒有辦法。」(見原審更㈠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足徵,抗告人既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合法採集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抗告人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此外,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觀之,原審法官於訊問抗告人之過程中已就觀察勒戒之目的及具有短暫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詳予說明,抗告人對此應能明瞭而不致有曲解其意之虞。是以,抗告人既係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適法,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毒抗 字第 27 號裁定(101.0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毒聲更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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