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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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正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1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於95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偵訊自陳:於105年6月27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
0號伊租屋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方式不同,雖在同一地點,但並非同時施用。是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先前之職業為臨時工,平均每個月薪資約有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宜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親逾70歲、母親70歲,父母親目前由其兄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之手段(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復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66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經檢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無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渣附著其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數量│實驗室編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壹包。│零點肆壹玖肆公克│Z0000000000│├──┼───────┼────────┼───────┤│2│海洛因壹包。│零點玖零肆貳公克│Z0000000000│├──┼───────┼────────┼───────┤│3│海洛因壹包。│零點零貳零陸公克│Z0000000000│├──┼───────┼────────┼───────┤│4│海洛因壹包。│壹點玖陸柒玖公克│Z0000000000│├──┼───────┼────────┼───────┤│5│海洛因壹包。│零點玖肆參捌公克│Z0000000000│├──┼───────┼────────┼───────┤│6│海洛因壹包。│柒點柒陸貳貳公克│Z0000000000│├──┼───────┴────────┼───────┤│7│注射針筒陸支。│105年度刑管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9│└──┴────────────────┴───────┘【附表二】┌──┬───────┬────────┬───────┐│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數量│實驗室編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壹││Z0000000000│││包。│││├──┼───────┼────────┼───────┤│2│甲基安非他命壹││Z0000000000│││包。│││├──┼───────┴────────┼───────┤│3│吸食器參組。│105年度刑管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10│└──┴────────────────┴───────┘【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廖國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詎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租屋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6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前緝獲通緝犯廖國民時,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現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14.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27公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6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627-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70613號函檢附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66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9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行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12.0181公克,純質淨重7.30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1485公克,純質淨重14.97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注射針筒6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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