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謙選任辯護人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第1847號、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孝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孝謙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聯絡,即於通話後不久,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與各該買受人,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價金同意買受人賒欠而迄未收取外,餘均經買受人當場或數日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交易過程,則係由 黃國平 、綽號「 阿財 」之 何進財 與張孝謙聯絡後,黃國平託何進財前往向張孝謙拿取海洛因,並交付價金與之);(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8時24分許,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平聯絡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與黃國平;嗣因警方對其使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三)張孝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6月3日凌晨、105年6月4日凌晨,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在花蓮縣○○市○○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同上居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後張孝謙於105年6月4日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孝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交易對象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依被告及如附表所示各買受人之陳述,並未見被告與各買受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孝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販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級毒品等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後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稱如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其當時施用 王淵源 交付之海洛因,是為王淵源聯絡黃國平及綽號「阿財」之人,告知該2人至王淵源住處向王淵源拿取海洛因,嗣由「阿財」將價金1500元交付王淵源,王淵源亦交付海洛因與之;而黃國平亦稱當時其毒品發作,請綽號「阿財」之何進財至綽號「圓仔」之何進財住處,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何進財有將以1500元購得之海洛因交付與之;然因王淵源並未經檢察官傳訊到案,且檢察官起訴亦未將之列為共同正犯,由於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所涉罪刑嚴重,故依卷內現存證據,暫不宜將王淵源逕以共同正犯論之,附此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該2次販賣犯行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1次以上坦承其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之犯行,有其偵查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為均林○○(因偵查不公開,其等姓名暫不予揭露),然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迄無收受移送林○○之案件,而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前對林○○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透過通訊監察譯文合理懷疑林○○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在案,易言之,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然迄無查獲林○○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情事,且縱經查獲,因前有相關情資,與被告供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所為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如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亦未見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仍為牟取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此與無償提供海洛因,均可能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另其曾觀察勒戒,仍又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且由其本身施用毒品乙事,可認其明知毒癮戒除不易,竟仍販賣、轉讓毒品,害及他人,更顯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其確曾供述毒品來源,姓名均屬明確,雖尚未查獲,如前述,然其配合偵查,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五)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
1、本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絡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如附表所示買受人及受讓人黃國平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所示金額,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價金同意買受人賒欠而迄未收取外,餘均經被告收取乙情,經如附表所示各買受人證述在案,故除附表編號9外,被告實際收取之各該價金,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以,除如附表編號9所示賒欠未清償之購毒價金2,000元,因被告尚未取得,致無從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為海洛因(驗前淨重1.2812公克、驗後餘重1.265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包海洛因扣案時間為105年6月4日,距其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時間均經過月餘,是被告供稱是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應可採信,則該包海洛因屬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毒品,因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經驗上有海洛因殘渣附著,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依上說明,該包海洛因及盛裝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因已扣案,故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4、至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買受人│時間│地點│毒品│金額│主文(刑)│├──┼───┼──────┼──────┼────┼────┼───────────┤│1│ 黃千倫 │104年4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3時57分│林園二街15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千倫│104年4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4時30分│福建街│││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千倫│104年4月19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時35分│福建街│││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千倫│104年4月19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4時│玉皇宮附近│││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千倫│104年4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時│福建街│││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千倫│104年4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8時│玉皇宮附近│││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千倫│104年4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4時│福建街│││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千倫│104年4月21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6時│中央路附近│││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楊威振 │104年4月16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1時40分│東興二街附近│││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楊威振│104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5時4分│林園二街15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 余成業 │104年4月19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時49分│三民街├────┼────┤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甲基安非│25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他命││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余成業│104年4月19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2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2時20分│美崙地區├────┼────┤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甲基安非│25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他命││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余成業│104年4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4時29分│北濱街69巷8│他命││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黃國平│104年4月16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8時47分│華東95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黃國平│104年4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甲基安非│10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22時23分│華東95號│他命││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黃國平│104年4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5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1時55分、4│華東95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月19日3時57││││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分││││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黃國平│104年4月19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2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23時55分│華東95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黃國平│104年4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海洛因│1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13時42分│林園二街15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26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