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昭旭(原名簡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5
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04年度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昭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㈠被告自小學習能力不佳,民國96年起出現明顯聽幻覺、被害妄想。近2年來因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干擾及自殺企圖等情形反覆住院。而其職業功能在近2年明顯退化之情形,其妄想內容與宗教信仰有關,其於本件竊盜行為時受聽幻覺干擾而希望藉由神明的法力可以改善精神症狀,已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㈡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門診病病。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㈣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4年3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1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因罹有精神疾患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告訴人不願追究、以及被告事後坦承過錯,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