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林政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一、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債務,而慶豐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應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9月8日出境,並於100年10月4日逕為遷出登記,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98年9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於100年10月4日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