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子平 相對人 黃永隆 即 黃振乾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永隆(即黃振乾之繼承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振乾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4年度全字第75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7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4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黃振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黃振乾嗣於98年6月26日死亡, 黃麗華 、 黃永森 、黃永隆為其繼承人,其中黃麗華(即黃振乾之繼承人)、黃永森(即黃振乾之繼承人)部分前經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8號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在案,爰就漏未聲請之相對人黃永隆(即黃振乾之繼承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假扣押裁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函、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32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78號、74年度全字第753號(含執全卷)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黃振乾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黃振乾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彰化地院函附卷可稽。黃振乾業於98年6月26日死亡,相對人黃永隆為其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