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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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哲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Y0899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哲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哲平於民國98年8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經員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警製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裁處受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應指「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本件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已執行完畢)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哲平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緩起訴1年,道路安全講習6小時並命異議人應支付5萬元於公益團體,該刑罰處分所捐助之額度已高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依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應以刑罰為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及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刑事處罰所無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議參照),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原處分對於異議人酒後駕車部分之處罰,係基於單一違規行為,依據同一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3種,然實際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故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雖僅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惟基於上開原則,原處分就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裁處之裁決全部,均在聲明異議範圍內,應受法院審查,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31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好樂迪KTV與同事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翌日(即8月1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敦化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5毫克,員警即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屬實,且有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上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一節,自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為警查獲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50,000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課程6小時,上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異議人有於上開期限內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且緩起訴期間於99年9月24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344號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選課表、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
1份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㈣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給付50,000元予觀護志工協進會,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從而,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本件業於98年至8月26日起至99年8月25日止執行完畢)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1、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即不得予以重複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5萬元予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確定在案,原處分關於異議人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而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0,000元之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