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對人 柯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洪文譓 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6年8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6年8月1日起至136年8月1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洪文譓 於96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6年8月8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前揭債務自99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70,527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抵押權之不動產雖於97年2月14日因買賣登記與相對人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渠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福鹿││1606-8│建│00│00│87.62│全部││└──┴───┴────┴────┴────┴────────┴─┴──┴──┴──────┴─────────┴──────┘┌─────────────────────────────────────────────────────────────┐│附表:(建物)100年度司拍字第1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088│彰化縣福興鄉福│彰化縣福興鄉福│鋼筋混凝土造3│1層:42.72;2層:43.15││全部│││││三路三段619號│鹿段1606-8地號│層│;3層:43.15;合計:12││││││││││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