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告 孫聰山 (即 孫聰明 之繼承人)
孫玉英 (即孫聰明之繼承人)
孫聰榮 (即孫聰明之繼承人)
孫玉蘭 (即孫聰明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追加被告 王隆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聰山、孫聰榮、孫玉英、孫玉蘭、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另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5年度台抗字第12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孫聰山、孫聰榮、孫玉英、孫玉蘭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又於109年6月18日追加被告律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律得利公司),並請求被告孫聰山、孫聰榮、孫玉英、孫玉蘭於繼承被繼承人孫聰明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律得利公司連帶給付借款債務,本院乃定於109年7月15日行言詞辯論。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11月3日具狀請求追加被告王隆海(見原訴字卷第303-304頁),然被告孫聰山、孫聰榮、孫玉英、孫玉蘭不同意追加被告(見原訴字卷第300頁),且追加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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