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566號聲請人 何錦宜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易青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年7月21日、11月31日;到期日同年7月21日、7月20日;付款地為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號1樓、台北市○○區000巷0弄00號1樓;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19萬元,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經查,系爭本票係記載相對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