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黃金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上訴人 蔡景兆 籍設雲林縣○○鄉○○村00鄰○○○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梁紅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游家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事實經過如下:
1、被上訴人蔡景兆、梁紅兩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因為幫兒子即訴外人 黃幸毗 迎娶大陸籍配偶,委任被上訴人蔡景兆及梁紅幫忙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相關事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梁紅應陪同黃幸毗至大陸遼寧相親,其中包括從介紹大陸籍配偶、與對方家人碰面、在大陸辦理結婚公證,以及大陸籍配偶來臺等,被上訴人蔡景兆均應協助處理,並要求報酬為50萬元。而被上訴人蔡景兆見上訴人黃金標仍略有猶豫之時,便再進一步向上訴人承諾,黃幸毗在大陸期間之食衣住行一切開鎖、大陸辦理結婚公證相關程序費用以及大陸宴客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無須另行支出任何費用,且倘若此事未辦成,則被上訴人蔡景兆亦將50萬報酬全數返還。上訴人聽見被上訴人如此有信心的保證答覆,故50萬雖非小數目,仍同意先行給付50萬之報酬,以期被上訴人能盡心盡力幫黃幸毗娶得美嬌娘返台,上訴人遂於民國107年1月3日開立1張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梁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蔡景兆簽收,被上訴人梁紅亦旋即兌現領款。兩造約定既成,被上訴人梁紅即開始大力推薦其表妹 梁晶 予黃幸毗,待黃幸毗同意後,即由被上訴人梁紅聯繫梁晶約定相親日期。
2、惟當初雖然係被上訴人蔡景兆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委託事宜,然被上訴人梁紅為大陸遼寧省當地人,且此次迎娶對象梁晶為其表妹,被上訴人蔡景兆亦有鋁門窗行事業需照應,則本應由被上訴人梁紅陪同兒子黃幸毗至大陸迎娶梁晶。被上訴人蔡景兆卻自行決定要一同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梁紅返鄉省親、遊玩,實則與執行迎娶大陸籍配偶之任務無關,故上訴人遂表明僅負擔黃幸毗及被上訴人梁紅之旅行平安保險保費,被上訴人蔡景兆部分則由其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亦無意見。
3、被上訴人蔡景兆等人偕同上訴人兒子前往大陸迎娶大陸籍配偶時,僅安排一次會面聚餐行程後,便急迫通知上訴人於1月29日前往大陸,與準親家梁晶父親見面聚餐,用餐間梁晶竟提出此次願與黃幸毗一同到臺灣,但希望10月份回大陸宴客,由上訴人負擔宴客費,且希望上訴人可以給付30萬人民幣之安家費用予父親。被上訴人蔡景兆接受委任時已承諾上訴人無需另行支出任何費用,被上訴人蔡景兆與梁紅自應在要求上訴人到大陸前與梁晶講清楚,未料被上訴人蔡景兆與梁紅竟然在上訴人毫無心理準備,且隻身一人千里迢迢到大陸與準親家碰面時,讓梁晶向上訴人提出這些要求,致使上訴人迫於無奈再支付30萬人民幣。
未料梁晶當天突然反悔,向黃幸毗表示其父反對婚事,後又說已勸說父親同意,態度曖昧、反反覆覆。上訴人憂心梁晶係因30萬人民幣之安家費而反覆,故趕緊在2月8日即將款項匯給被上訴人梁紅,由被上訴人梁紅在黃幸毗與梁晶在公證處完成結婚公證後,當場立即交付安家費予梁晶。最終梁晶竟仍堅持要先取得安家費,方辦理結婚公證,以致婚事破局。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等卻四處省親、遊玩,全然不顧黃幸毗係為迎娶一事而來,在與梁晶婚事破局之後,被上訴人蔡景兆等人僅隨意介紹幾名大陸女子與黃幸毗會面後,便未再積極安排其他相親行程,即放任黃幸毗獨自在大陸待11天,致未能順利迎娶大陸籍配偶,而獨自回國。又被上訴人等並未有任何結婚程序、公證、宴席等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及黃幸毗前往大陸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之食宿、機票、贈禮、吃飯餐廳等費用,皆由上訴人另行自費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必要費用。
4、又黃幸毗在大陸期間與梁晶出遊,希望把握機會多培養感情,但梁晶每次均要求據稱是 伊堂哥 之男子同行,對未來將共度一生的黃幸毗多所戒備,黃幸毗人生地不熟,一切行程吃喝遊玩均由梁晶安排,如何能對梁晶不利?可見梁晶似是故意疏遠黃幸毗。而在雙方因梁晶堅持先取得150萬之安家費方結婚以致雙方未能結婚後,梁晶竟然反口要求黃幸毗償還伊所支付之數餐餐費與住宿費用,原來梁晶與他相處期間把一餐餐費、一日住宿費都算得清清楚楚,如此算計怎像是有心要成就良緣?況梁晶與黃幸毗結婚不成至今才短短數月,現竟已另嫁他人,且該男子即是黃幸毗與梁晶外出時同行之男子,更可見梁晶自始即無與黃幸毗結婚之可能及意願,被上訴人安排梁晶僅係藉此取財,在雙方婚事破局後,被上訴人亦未再盡心安排相親事宜,顯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應請求相關委任報酬。上訴人僅得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50萬元,以維權益。
(二)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提供之事證,未附理由說明,即概括認定上訴人依據兩造委任契約所預先給付之50萬元全係「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而非「委任報酬」,顯有疏略;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尚無任何報酬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委任報酬:
1、因委任事務處理,有時發生費用,由受任人代為支付,此為「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而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或契約另有訂定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此為「委任報酬」,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因而關於「委任報酬」及「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應如何處理,委任人及受任人可於委任契約內約明,如兩造未於契約載明,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本案被上訴人並非婚姻仲介業者,原審卻逕自認定系爭50萬元全屬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並不包括「委任報酬」,則被上訴人豈願平白耽誤自己之工作、家人之照顧等情,而不請求任何報酬,還特地飛到大陸一個月幫訴外人黃幸毗媒介大陸籍配偶,此亦顯然與常情不符,原審認定顯然有違常理。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委託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相關事宜並未就受託辦理之細節、處理流程、系爭款項支應項目、請款或報帳方式等立有任何書面資料,僅被上訴人承諾,黃幸毗在大陸期間之食衣住行一切開銷、大陸辦理結婚公證相關程序費用以及大陸宴客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景兆負擔,上訴人無須另行支出任何費用,且倘若此事未辦成,則被上訴人蔡景兆亦將50萬報酬全數返還,是以常理判斷,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應包括「委任報酬」及「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等卻四處省親、遊玩,全然不顧黃幸毗係為迎娶一事而來,在與梁晶婚事破局之後,被上訴人蔡景兆等人僅隨意介紹幾名大陸女子與黃幸毗會面後,便未再積極安排其他相親行程,放任黃幸毗獨自在大陸待11天,致未能順利迎娶大陸籍配偶,而獨自回國。又被上訴人等並未有任何結婚程序、公證、宴席等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及黃幸毗前往大陸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之食宿、機票、贈禮、吃飯餐廳等費用,皆由上訴人另行自費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支付任何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未完成委任事務亦無支付任何必要費用,自無何報酬請求權可言,應返還50萬元委任報酬。
4、又上訴人黃金標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事宜,更一再強調被上訴人須將媳婦好好地接來臺灣,被上訴人承應後當妥善履行受託任務。惟被上訴人所介紹女子梁晶唯利是圖,與黃幸毗結婚不成至今才不過數月,竟已結婚,更可見梁晶早已心有所屬,自始即無與黃幸毗結婚之意願,被上訴人介紹梁晶予黃幸毗僅係藉此取財。且如係梁晶與黃幸毗結不成婚,被上訴人理應繼續安排其他對象與黃幸毗認識,然被上訴人卻未完成受託任務,反不斷惡言批評稱黃幸毗是一個「問題很大的弱智者」、「有憂鬱症、強迫症」、「沒有教養」的人,而未再積極安排其他相親行程,更顯見自始被上訴人即無心也無力安排相關相親事宜,自無權保留50萬之報酬,故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50萬報酬,自屬有理。原審法院並未詳加審查兩造間就「委任報酬」及「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應如何處理,而逕自認定50萬元皆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否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之請求,略嫌速斷。
(三)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先行給付之50萬元全屬於「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惟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支出必要費用在內,倘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自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原審見未及此,而未詳經清算,即認上訴人完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有違誤:
1、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著手處理訴外人黃幸毗之婚事而支出必要費用,惟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成立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就「已支出之必要費用」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縱使鈞院認定上訴人依兩造委任契約先行給付之50萬元全屬於「委任事務的必要費用」,惟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支出必要費用在內,倘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上訴人自不應負擔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陳稱之必要費用,係以被上訴人蔡景兆營業損失12萬元、梁紅1個月薪資加獎金12萬元、家人照顧費用6萬元、兩造及訴外人在中國期間的所有開支287,800元合併計算之,總共需支付達587,800元云云。然相關支出被上訴人僅提出口頭陳述或手寫單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事證尚不足以推認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費用且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支出相關款項,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3、又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等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相關事宜,除結婚相關費用外,怎可能會同意要支付被上訴人等之工作損失?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既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自上訴人處受領雙方所約定「必要費用之總額」,然被上訴人陳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業已大於50萬元,扣除上訴人先支付之50萬,尚差87,800元之代墊費用,且雙方又無「委任報酬」之情況下,被上訴人願如此大方慷慨,不再請求代墊費用,而甘願承擔代墊款,並無償地帶訴外人黃幸毗至大陸相親,如此主張顯然與常理不符。
4、另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必要費用」,包括被上訴人蔡景兆營業損失12萬元;被上訴人梁紅工作損失12萬元;被上訴人託人照顧三名子女、被上訴人蔡景兆母親、梁紅母親之費用共6萬元;機票支出57,400元;房屋租金9萬元;飲食、租車共80,400元;伴手禮6萬元等等費用,上訴人於107年10月23日便向原審法院提呈「民事準備狀」一一駁斥,惟原審卻疏未置理,未盡調查之能事,未逐筆詳加審查被上訴人所陳稱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而逕自認定50萬元皆屬「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否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之請求,顯有違誤。
(四)他們去大陸的單據,等同台灣的發票,請被上訴人提出,如該我負責,我全部負責,被上訴人不能只有口頭陳述,必須提出證據,不能道聽塗說,說是我答應他的,我要拿這筆50萬跟機票錢,是因為被上訴人也有答應我其他條件,我才同意的。出境時,被上訴人選擇和我兒子分開帶黃金,才不會超重,現在被上訴人這樣說是在脫罪。一般機場劃位時,親屬就已經離開,不可能入境海關,再回來找親屬。我兒子都凍傷,被上訴人等居然還去哈爾濱玩樂,證明根本沒有誠心要幫我兒子,且大陸女子梁晶已有男友,還跟我兒子拿鐘點費及2萬元新台幣,然後梁晶跟他男友去玩樂。
(五)被上訴人他有承諾一開始我的準媳婦一定會到臺灣,如果未到臺灣,他要返還50萬合庫本票。
(六)蔡景兆、梁紅與屋主 唐爽 共住一屋,一同出遊哈爾濱,梁紅扣留黃幸毗護照、台胞證,不給住屋鑰匙,那時當地氣溫零下十幾度,讓黃幸毗寄居在沒有暖氣供應的房間內受凍11天,梁晶還向黃幸毗索取住宿及陪伴出外逛街以鐘點費計價等費用,金額共新台幣2萬元現金,後與男友出外旅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蔡景兆、梁紅2人受上訴人黃金標之委託,於107年1月26日陪上訴人之子黃幸毗至大陸遼寧省與中國女子梁晶相親,如男女雙方情投意合,就接著辦理結婚事宜,上訴人106年12月11並先支付4萬元機票費,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面額50萬元予被上訴人2人,做為至大陸遼寧省之全部花費。且約定系爭50萬元款項為坡上訴人偕同上訴人之子至大陸之花費,以及因此所需支應相關成本,包含工作損失、家人照顧費,合先敘明。
(二)系爭50萬元為兩造間事前就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約定,且上訴人尚須支付被上訴人2人4萬7,800元代墊費用,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蔡景兆自營勇慶鋼鋁門窗行,月收入平均為20萬元,為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務,於107年1月26日出發到大陸遼寧省,至107年2月12日始返回台灣,共計18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為約12萬元(200,000x18/30=120,000)。
2、被上訴人梁紅任職於LG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養品部門之台灣區主任,薪水為月薪9萬多,實領8萬5,296元(見原審卷第175、77頁,即被證六),於107年1月26日出發到大陸遼寧省,至107年2月26日返回台灣,共計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水、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失約為12萬元。
3、又被上訴人蔡景兆、梁紅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及被上訴人蔡景兆之母親,期間託付蔡景兆之姐 蔡素貞 照顧一個月,費用為4萬元。被告梁紅之母親於期間託付梁紅之親友 孫士麗 照顧一個月,費用為2萬元。
4、被上訴人蔡景兆、梁紅、上訴人黃金標、黃幸毗等4人,被上訴人因受委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1)行:機票支出為5萬74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即被證四)。
(2)住:租賃房屋一個月費用9萬元,有出租人唐爽自書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被證七),且大陸地區遼寧省撫順市屬第三線城市,以居住當地賓館或酒店(被上證一)每日二間房計算,該住宿支出必超出每日3,000元。
上訴人所提屬長期租賃(見原證9),與兩造間實際居住所需並不一致,顯無可採。
(3)食、行:飲食及租車代步(被上證二)部分,被上訴人蔡景兆、梁紅及黃幸毗於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12日間,共計18天,平均一天3,000元【計算式:3,000X18天=5萬4,000】小計5萬4,000元;被上訴人梁紅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2月26日之飲食及租車代步部分,共計12天,平均一天2,200元【計算式:2,200元X12天】小計2萬6,400元。
(4)禮:購買伴手禮費用為6萬元。
5、以上事務處理費用及上訴人允諾支付被上訴人2人之費用,共計58萬7,800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4萬元+2萬元+5萬7,400元+9萬元+5萬4,000元+2萬6,400元=58萬7,800元】,扣除上訴人黃金標先支付之50萬元處理事務費,及4萬元機票費用,尚差4萬7,800元代墊費。
(三)系爭50萬元確實作為被上訴人2人至大陸開銷使用及作為補貼陪同上訴人之子黃幸毗至大陸相親之工作薪資損失及家庭照顧費用:
1、上訴人前為幫其子迎娶大陸籍配偶,而主動委任被上訴人幫忙辦理相關事宜,惟稱雙方約定一次辦好結婚程序費用為50萬元整,且倘若此事未辦成,被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全數返還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主張一直未盡舉證之責,且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196號(被上證三),自陳該約定當時並無錄音錄影,亦無第三人在現場,且於原審107年11月20日亦稱「(法官問:這部分是否口頭講的?)原告即上訴人答:是我口頭跟被告蔡景兆講的,沒有資料可以提出。」(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衡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至大陸期間非短,業如前述,倘系爭50萬元並非作為至大陸開銷使用及作為補貼陪同上訴人之子黃幸毗至大陸之工作薪資等損失費用,被上訴人2人實無理由及必要無償陪同本不相識黃幸毗前往大陸地區,並為其處理在大陸地區食衣住行等細節。足證,上訴人就其主張,不僅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
2、況且,上訴人之子黃幸毗是否能如願覓得合意對象,二人結婚意願是否一致,雙方家庭間之接洽及結婚條件磋商等事,均難在被上訴人2人受委任之初即可明確掌握,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能願意保證婚事若未成立即願意返還系爭50萬元之擔保,上訴人如此主張顯與常理相悖。
另按一般常情,若非上訴人願意提供費用足以支應被上訴人2人相關成本,使被上訴人2人無後顧之憂,被上訴人2人始有可能暫時放下在臺灣之工作、家人,陪同素不相識之上訴人之子黃幸毗前往大陸地區。綜上,上訴人所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若上訴人之子元順利取得大陸籍配偶,被上訴人2人應退還系爭50萬元,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四)再者,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第3頁第4至6行)稱被上訴人蔡景兆卻自行決定要一同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梁紅返鄉省親、遊玩,實則與執行迎娶大陸籍配偶無關等語,觀原審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複代理人:原本雙方談定的機票費用包含在50萬元中,應該也只有2人,就是被告蔡景兆、原告兒子的來回機票,不包括被告梁紅的來回機票」(見原審卷第91頁),足證,上訴人自始即有委任被上訴人蔡景兆至大陸地區為上訴人之子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相關事宜,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復為被上訴人梁紅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見原審卷第111-112頁,即原證3),亦可證上訴人確實亦有委任被上訴人梁紅至大陸地區為上訴人之子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相關事宜。然上訴人卻本件訴訟期間,一開始說是委任被上訴人2人幫忙辦理迎娶大陸籍配偶相關事由,後改稱僅委任被上訴人蔡景兆陪同,復改稱是委任被上訴人梁紅陪同,除有違禁反言原則外,亦足可證上訴人所言全屬臨訟砌詞,自難率予憑信。
(五)末以,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受委任期間均有確實處理上訴人之子黃幸毗之婚事,除包含與上訴人之子黃幸毗在大陸地區停留約1個月之外,並有安排食、住、行、禮等生活所需,及與相親對象及其家人聚餐、聯繫等協助,此可見機票預訂資料(見原審卷第83頁)、餐會照片(見原審卷第77頁)、相親照片(見原審卷第91、159、167、169頁)、中國遼寧省官方聲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黃幸毗與梁晶、梁紅等人間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23、161、171頁),又該系爭50萬元款項既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所受領之約定必要費用總額,並均支出於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為報酬而認應返還,若非誤會,即屬刻意曲解。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六)兩造沒有書面契約,上訴人於偵查庭即已說明,我們也有提出相關書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於大陸所支出必要費用,這50萬本就是被上訴人到大陸的開銷、工作薪資損失、家庭照顧費用等。上訴人兒子黃幸毗自己不想結婚,還請大陸女子配合演戲給上訴人看。當初首飾是放在上訴人兒子的包包裡被沒收,他反而還去法院告我刑事,上訴人都是亂講。梁晶不願意結婚,是因上訴人兒子衛生習慣太差,都不洗澡,當時還有幫他找其他女子,但大家都不願意。
(七)有關婚姻是兩情相悅,被上訴人不可能會有反於常態的承諾,又上訴人一直未善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拜託我們的時候說要提出收據,因為大陸要報稅,已經過好幾個月,我們不可能提出,上訴人是惡意告我們要我們提出收據,相關費用也是上訴人要給我們,且他也了解。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前於106年12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上訴人之兒子黃幸毗前往大陸地區尋覓對象結婚相關事務,雙方約定包含結婚程序費、公證費、宴席費等一次辦好結婚手續之費用共50萬元,經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蔡景兆收受,並已經兌現,蔡景兆並保證一次就辦到好,如未完成結婚事務,便會將上開結婚程序費用50萬元全額返還,但被上訴人等人於107年2月間,偕同上訴人及原告之子黃幸毗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時,被上訴人僅安排一次會面聚餐行程,且因現場出現的女方與視訊中的女方不相似,年紀甚至大於原告兒子,而未能順利完成相親,之後被上訴人等人即未再安排相親行程,放任原告兒子黃幸毗獨自在大陸待11天後獨自回臺,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但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先行支付50萬元作為前往大陸遼寧省相親、結婚費用,且被上訴人在臺灣沒有上班之損失、照顧三個小孩及公婆等費用,亦均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之子黃幸毗未能順利完成結婚手續,是因為黃幸毗自己無結婚意願;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業已支出587,800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4萬元+2萬元+57,400元+9萬元+54,000元+26,400元=587,800元),扣除上訴人先支付之50萬元,尚差87,800元代墊費用等語。故依兩造之主張,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係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二人陪同上訴人及其兒子黃幸毗前往大陸遼寧省,為黃幸毗安排相親,尋找結婚對象,及處理結婚手續等事務,而交付50萬元等節,並無爭執,並有支票、律師函及回執、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單身證明、手機訊息截圖、京城銀行匯出匯款、蔡景兆手寫收據等影本為證據,則關於兩造間就上開事務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當堪以認定。惟雙方對於所交付50萬元款項之性質,究竟是預付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抑或是先行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一節有所爭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前揭50萬元款項是供其兒子黃幸毗在大陸地區期間之生活開銷、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相關程序費用、在大陸宴客等費用之用途,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媳婦順利來臺後,可依習俗再包個大紅包答謝等語(見上訴人107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附於原審卷第98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該50萬元係用於支出其兒子黃幸毗在大陸地區期0生活開銷及結婚所需費用等語,並非用於被上訴人之開銷費用,亦非屬於被上訴人獲得之利益,自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收受之報酬性質,上訴人且明知該款項係用於上訴人之子黃幸毗所需支出之費用,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如果其子黃幸毗所娶配偶能順利來臺灣地區居住,上訴人允以再依習俗致贈被上訴人等紅包謝禮等情節,雖然兩造並未就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簽署書面契約詳為約定,但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蔡景兆收受之前開50萬元之性質確屬預先支付之供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而非預先支付與受任人之委任報酬,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二)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蔡景兆自營勇慶鋼鋁門窗行,被上訴人梁紅任職於LG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養品部門之台灣區主任,為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上開事務,被上訴人蔡景兆有營業損失約12萬元,被上訴人梁紅有無法工作之薪水、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失約為12萬元,另委託訴外人即蔡景兆之姐蔡素貞照顧蔡景兆、梁紅之三名未成年子女及蔡景兆之母親1個月費用4萬元,另委託梁紅之親友孫士麗照顧梁紅之母親1個月費用2萬元等,另支出機票費用5萬7400元、在大陸租屋費用9萬元、梁紅與黃幸毗等人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12日共18天期間飲食及租車代步支出平均1天3,000元共5萬4,000元、梁紅於107年2月13日至107年2月26日共12天之飲食及租車代步支出平均1天2,200元計2萬6,400元、及購買伴手禮費用6萬元等,已經支出共計58萬7,800元費用,扣除上訴人先支付之50萬元處理事務費及4萬元機票費用,尚差4萬7,800元代墊費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舉上述支出,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等二人偕同上訴人之子黃幸毗前往大陸地區期間所支出之交通、食、宿及購買禮品等費用,雖然部分使用於被上訴人,並非全用於上訴人之子黃幸毗,然被上訴人等係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方有此部分支出,縱使尚無證據證明雙方對於系爭委任事務是否有約定報酬之事實,但亦無由認為被上訴人係自行負擔交通食宿等費用為上訴人處理事務,故而前揭交通、食、宿等費用固可認為屬於為上訴人處理前開委任事務之費用,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影本可為證明,衡以被上訴人偕同黃幸毗前往大陸地區停留時間約1個月,生活開銷支出未能將所有支出巨細靡遺取得收據以為證據,被上訴人以平均開支數額計算其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尚非全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堪以採取。至於被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蔡景兆、梁紅有因前往大陸地區處理上訴人委託之事務,而有蔡景兆未能營業收入之損失12萬元,梁紅未能工作之工資、獎金等損失12萬元,另委請第三人照顧被上訴人之子女、長輩等共6萬元等,以上共有30萬元之損失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部分並非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舉此部分金額並非支出於處理受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且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就前開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有概括為事務處理總費用數額,雙方並不就差額另行請求找補之約定,仍應就個別項目費用審究其是否屬於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抗辯該部分金額亦應列為必要費用,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自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50萬元款項,並非委任報酬之性質,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子黃幸毗最後未能順利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被上訴人未能完成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經受領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50萬元款項既然屬於預付處理事務費用性質,自應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額返還與委任人即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為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共支出58萬7,800元費用,扣除其中非屬於必要費用之30萬元後,可列為被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0萬7,800元,而上訴人業已預付50萬元及4萬元機票費用,尚有餘額33萬2,20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金額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預付之款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於33萬2,2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年6月3日(本件應送達於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最後係於107年5月2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6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