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偉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42號、第2416號、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偉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一、二「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一「罪刑」欄各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附表二「罪刑」欄各編號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黃翔偉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併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與 高群淵 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經過,販賣、轉讓各該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玉俊楊智宇謝素琴李天富賴秀英王雨新楊順帆莊盛傑葉右盛 (各次:1、購毒、受讓者;2、時間【紀年:民國,下同】、地點;3、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單位:新臺幣,下同】;4、方式、經過等節,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翔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監他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47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152頁、第157至158-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監他字第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至82頁反面),核與證人吳玉俊、楊智宇、謝素琴、李天富、賴秀英、王雨新、楊順帆、莊盛傑、葉右盛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玉俊部分:偵卷一第30至34頁、第42至46頁;證人楊智宇部分:
偵卷一第84至85頁反面、第93至95頁;證人謝素琴部分:
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3至25頁;證人李天富部分:偵卷一第51至52頁、第62至63頁;證人賴秀英部分:偵卷一第116至118頁、第122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第129至131頁;證人王雨新部分:偵卷一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第109至110頁;證人楊順帆部分:偵卷二第36頁、第51頁反面、第67頁反面;證人莊盛傑部分:偵卷二第80頁及其反面、第88頁;證人葉右盛部分:偵卷一第68至70頁、第79至80頁)大抵相符,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上網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上網紀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00004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000137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各與門號/室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間)各1份(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07年8月10日憲隊臺東字第1070000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憲指部卷】第92至94頁、第95至96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3728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9至41頁、第42至44頁、第75至77頁、第90至91頁、第110暨114頁、第129至
130頁、第151至152頁、第165至166頁、第177頁)、毒品交易影像光碟1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8張(憲指部卷第52頁,偵卷二第66頁反面、第83頁、第55至59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自承:因為伊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想販毒賺一些來施用,也只有賺吃的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81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該等犯行時,主觀上俱有營利之意圖,當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在案(迭於:⑴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⑵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⑶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因而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各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各次所轉讓之數量均為0.3公克,顯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標準,而證人葉右盛、賴秀英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業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俱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5罪。再:⑴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以上併予敘明之。又:⑴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利用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女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玉俊,併收受價金,屬間接正犯;⑵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與訴外人高群淵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本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俱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自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3、至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主張:被告曾於107年
7月18日,向檢察官表示其毒品來源為鄭業揚,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此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係獲以:「本署未因被告黃翔偉之供出上手鄭業揚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5日東檢曉月107偵2142字第1080002073號函1份(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犯各罪均減輕或免除其刑。
4、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均具有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事由;惟其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併具有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本件所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買、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尤其被告本件所犯罪數高達21罪之多(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16罪、轉讓禁藥罪為5罪),而交易、轉讓毒品對象合計復為相異9人,犯罪時間更係分布於106年10月、107年1至3月、107年6月,時隔非短,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多為0.3公克、0.6公克,僅其中附表一編號15部分為3.75公克,尚非鉅量,復酌以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不法利益多為500元、1,000元,至多亦不過5,000元,同非豐厚;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面、第83頁反面)及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院爰就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下稱第一群組)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二轉讓禁藥罪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各就第一、二群組部分,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均在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時序上分布於106年10月、107年1至3月、107年6月,應屬緊密)、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至18頁】)、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購毒、受讓者之身體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均屬法令所嚴禁之行為,於國家、社會具有深遠之危害)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所犯,均係以本案電話作為通訊工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有助益,核皆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次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販毒款項等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核皆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購│時間、地點│毒品│方式、經過│罪刑│沒收││號│毒││種類、數量及價格││││││者││││││├─┼─┼────────────────┼───────────┼────────────────────────┼─────────┼───────────────────┤│1│吳│107年2月5日18時3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門號:09│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玉├────────────────┤1包(毛重0.6公克)、│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話)與吳玉俊(門號:096564│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俊│臺東縣○○市○○路○段○○○號「臺│1,000元│5047號)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大門口旁││、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俊既遂,而銀貨兩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2│吳│107年2月22日11時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吳玉俊(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玉├────────────────┤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俊│臺東縣○○市○○路○段○○○號「臺│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俊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大門口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3│吳│107年3月3日12時23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吳玉俊(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玉├────────────────┤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與不知情、身分不詳之女友一同前往左│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俊│臺東縣○○市○○路○段○○○號「臺│5,00元│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由其女友交付左列數量、價格│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大門口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俊,併收受價金,而販賣甲基安││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非他命既遂,黃翔偉事後復自其女友取得該販毒所得。│││├─┼─┼────────────────┼───────────┼────────────────────────┼─────────┼───────────────────┤│4│吳│107年3月20日20時5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吳玉俊(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玉├────────────────┤1包(毛重0.6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俊│臺東縣○○市○○路○段○○○號「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俊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大門口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5│吳│107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吳玉俊(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玉├────────────────┤1包(毛重0.6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俊│臺東縣○○鄉○○村○○路○○號「受│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玉俊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宮」停車場││││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6│楊│107年2月8日8時4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楊智宇(室話: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智├────────────────┤1包(毛重0.6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宇│黃翔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17│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宇既遂,並於翌(9)日18時許,│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巷27弄3號住處││取得該販毒所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7│楊│107年2月15日16時31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楊智宇(室話: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智├────────────────┤1包(毛重0.6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宇│黃翔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17│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宇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巷27弄3號住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8│楊│107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楊智宇(室話: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智├────────────────┤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宇│黃翔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17│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智宇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巷27弄3號住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9│謝│107年2月14日9時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謝素琴(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素├────────────────┤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琴│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太平營區鄰近「│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素琴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臺東縣軍人公墓」某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10│謝│107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謝素琴(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素├────────────────┤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琴│臺東縣○○市○○路○號「全家便利│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謝素琴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商店-全家台東興昌店」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11│李│107年3月12日11時17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李天富(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天├────────────────┤1包(毛重0.6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於全│││富│臺東縣○○市○○路○段○○○號「統│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天富既遂,惟迄未取得該販毒所得。│期徒刑參年捌月。│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超商-利嘉門市」前││││價額。│├─┼─┼────────────────┼───────────┼────────────────────────┼─────────┼───────────────────┤│12│賴│107年3月10日2時3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賴秀英(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秀├────────────────┤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英│臺東縣臺東市○○路○○○巷之巷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秀英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13│王│107年2月18日15時3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王雨新(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雨├────────────────┤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新│臺東縣○○市○○路○段○○○號「臺│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雨新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縣議會」外某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14│王│107年2月24日12時39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王雨新(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雨├────────────────┤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新│臺東縣○○市○○路○段○○○號「臺│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與王雨新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柒月。│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東縣豐田國民小學」外某涼亭││││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15│楊│106年10月28日3時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順├────────────────┤1包(毛重3.75公克)、│ 李啟嘉 (前經楊順帆以「LINE」聯繫協尋毒品賣家)相│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帆│黃翔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763│5,000元│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甲│期徒刑參年拾月。│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巷63弄45號租屋處││ 基安命 與楊順帆既遂,而銀貨兩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16│莊│107年1月7日17時5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翔偉犯販賣第二級│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盛├────────────────┤1包(毛重0.6公克)、│楊順帆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數量、│毒品罪,累犯,處有│000000000號)壹支、犯罪所得新│││傑│臺東縣○○市○○路○○○○號「統一超│1,000元│價格之甲基安命與楊順帆、莊盛傑既遂,而銀貨兩訖。│期徒刑參年捌月。│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沒││││商-卑南門市」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附表二┌─┬─┬────────────────┬───────────┬────────────────────────┬─────────┬───────────────────┐│編│受│時間、地點│毒品│方式、經過│罪刑│沒收││號│讓││種類、數量及價格││││││者││││││├─┼─┼────────────────┼───────────┼────────────────────────┼─────────┼───────────────────┤│1│葉│107年2月24日22時23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請託葉右盛(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轉讓禁藥罪│無│││右├────────────────┤玻璃球吸食器內少許(毛│)代為購買飲料、便當後,即於左列時、地,應其索討│,累犯,處有期徒刑││││盛│臺東縣○○鄉○○村○○000號「小│重0.3公克)、│,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右盛既遂,以│參月。│││││星星民宿」│無償│供施用。│││├─┼─┼────────────────┼───────────┼────────────────────────┼─────────┼───────────────────┤│2│葉│107年6月間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於左列時、地與葉右盛相遇後,即應其索討,無│黃翔偉犯轉讓禁藥罪│無│││右├────────────────┤1包(毛重0.3公克)、│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葉右盛既遂,以供施│,累犯,處有期徒刑││││盛│黃翔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17│無償│用。│參月。│││││巷27弄3號住處附近│││││├─┼─┼────────────────┼───────────┼────────────────────────┼─────────┼───────────────────┤│3│賴│107年3月12日20時47分許後不久│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賴秀英(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轉讓禁藥罪│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秀├────────────────┤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於全│││英│賴秀英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07│無償│基安非他命與賴秀英既遂,以供施用。│參月。│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巷37號住處││││價額。│├─┼─┼────────────────┼───────────┼────────────────────────┼─────────┼───────────────────┤│4│賴│107年3月14日14時24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賴秀英(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犯轉讓禁藥罪│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秀├────────────────┤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累犯,處有期徒刑│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於全│││英│黃翔偉臺東縣臺東市○○路○段817│無償│基安非他命與賴秀英既遂,以供施用。│參月。│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巷27弄3號住處門口││││價額。│├─┼─┼────────────────┼───────────┼────────────────────────┼─────────┼───────────────────┤│5│賴│107年3月20日18時40分許│甲基安非他命、│黃翔偉持用本案電話與賴秀英(門號:0000000000號)│黃翔偉共同犯轉讓禁│未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門號:○│││秀├────────────────┤1包(毛重0.3公克)、│相互通訊後,即指示知情之高群淵,於左列時、地,無│藥罪,累犯,處有期│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於全│││英│臺東縣臺東市「大南橋」橋頭│無償│償轉讓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秀英既遂,以供施│徒刑參月。│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用。││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