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原告 陳奕欽
徐鎰津 被告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宋一芬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弈欽 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徐鎰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奕欽、徐鎰津勝訴部分,於原告陳奕欽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原告徐鎰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奕欽、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徐鎰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陳奕欽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原告徐鎰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陳奕欽、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元為原告徐鎰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新臺幣(下同)551,807元、63,000元、徐鎰津792,647元、63,000元,自104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63,000元、徐鎰津6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訴之聲明第⒉項,復於105年5月1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551,807元、徐鎰津792,647元,自104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63,000元、徐鎰津6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8月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551,618元、徐鎰津792,647元,及自104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63,000元、徐鎰津6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5年10月3日以民事補充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551,618元、徐鎰津792,647元,及自104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63,000元、徐鎰津63,000元,並自各期3,500元之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二項之每期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更正為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原告陳弈欽自82年10月19日起、原告徐鎰津則自77年11月20日起,均任職被告司機,均至104年3月1日退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3年1月29日升格為「行政院勞動部」,下分別依各該函之作成時期之官方名稱,分別簡稱為「勞委員」或「勞動部」)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之規定,原告陳弈欽87年7月31日前適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5年2個月又12天,87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16年2月1天;原告徐鎰津87年7月31日前適私立學校退撫之年資為12年1個月又11天,87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年資16年2月1天。而原告陳弈欽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5年2個月又12天,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領11個基數退休金,以18,900元(月支薪額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基數薪額18,900元)計算之退休金為207,900元,低於勞動基準法448,151元(40741元×11=448151元)之規定。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規定,原告陳弈欽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6年2月1天,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31.5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六個月月平均薪資40,741元【計算式:(34,835+35,735+38,435+39,635+38,735+36,035)÷6+3500=40,735】計算之退休金為1,283,342元(40,735×31.5=1,283,153元),原告陳弈欽實際應領退休金1,491,242元(207,900+1,283,153=1,491,053),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為1,833,075元(40,735×45=1,833,075)之規定,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939,435元,尚不足551,618元。另原告徐鎰津87年12月31日前之退休年資12年1個月又11天,依據台中市私立大明高級中學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領2個基數退休金為472,500元【18,900(月支薪額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25=472,500】,低於勞動基準法1,020,750元(40,830×25=1,020,750)之規定。
依勞委會89年11月17日台89勞動三字第0048771號函及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89)人(三)字第89163841號函之規定,原告87年12月31日後之退休年資16年2月1天,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應領23個基數退休金、以退休前六個月月平均薪資40,830元【(35,370+35,735+38,435+39,635+38,735+36,071)÷6+3,500=40,830】之退休金為1,286,145元(40,830×31.5=1,286,145),原告徐鎰津實際應領退休金1,758,645元(472,500+1,286,145=1,758,645),未達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為1,837,350元(40,830×45=1,837,350)之規定,則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退休金965,998元,尚不足792,647元。另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43879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退休金差額551,807元、徐鎰津退休金差額792,647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延遲利息。另被告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二人每人薪資3,5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於法無據。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徐鎰津薪資短少之差額各63,000元(3,500×18=63,0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細各期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短少薪資差額。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有清楚定義工資,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之包含月支薪額、專業加給、兼職津貼、其他津貼及夜間加班津貼,均屬原告每月工作所得工資。依勞委會85年0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之規定,原告其他津貼中的3,500元即便是被告所稱的安全獎金,亦屬原告每月辛勤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工資報酬,非被告臨時額外恩惠之給予。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之其他津貼或安全獎金,均是原告每月的工資,被告未經勞資協商,自102年9月以後即違法苛扣原告薪資3,500元,由被告製發之102年7月及103年12月之薪資所得通知表,102年8月以前每個月的其他津貼是4,900元,102年9月以後其他津貼是1,400元,可見原告薪資被違法苛扣之事實。況依勞基法第7條之規定,勞工薪資、獎金、津貼都屬於勞動契約所規範的範疇,非經勞資協商,豈容被告片面違法扣減?且細繹被證2之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之記載,不僅是薪資待遇的一部分,被告復自陳83年9月起即按月發給,明顯是針對校車駕駛員,個人「有責任」所造成的車禍、違規之損害賠償的扣薪辦法,並非資方不定期額外給予之獎勵金。而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暨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工資復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文規定,而勞動契約之條件,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定之。但違反法令團體協約或服務規則,於勞方有不利者,其不利之部分無效,勞動契約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之見解,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之見解,被告所稱「夜間加班津貼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範圍」、「被告大明高中於102年間,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致使學校校車發生虧損,迫於無奈下才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3,500元安全獎金」、「停止發放予原告二人之安全獎金,其性質係屬雇主為單方面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云云,於法不合。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弱勢勞工權益,規定勞保局所制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乃法令強制規定。本件被告未曾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供原告選擇,原告陳弈欽、徐鎰津亦未曾以書面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被告抗辯非僅與事實不合,更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之強制規定,實無可採。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及勞保局所制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的注意事項已清楚載明雇主應印製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二份給勞工親自簽名選擇,並且雇主收到勞工交回本表後,應於右下角加蓋雇主收訖章,一份交由勞工自存,一份雇主留存。即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00000000000號函覆已清楚說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而勞保局所印製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清楚載明「本人已瞭解「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內容,茲就表列項目依個人意願勾填完成,請雇主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以及注意事項:「一、本表由雇主印製後發給所屬勞工一式二份,勞工填寫勾選並親自簽名後交回雇主。二、雇主收到勞工交回本表後,應於右下角加蓋雇主收訖章,一份交由勞工自存,一份雇主留存,另應依勞工勾選據實抄錄於勞工退休金選擇暨提繳申報表。三、勞工如無勾選本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惟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徵詢原告新舊制退休金之選擇意願,原告亦未曾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當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舊制退休金。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勞工屆期未選擇者,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3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19號判決見解,被告應就其抗辯「原告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有利事實,提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該份原告簽署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以證其實。原告係弱勢無知的勞工,當初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時,政府官員告訴原告陳弈欽填一張表格,政府就會自動撥款, 嗣果 於104年3月8日撥款入帳158,586元、104年7月8日撥款入帳4,356元、15,719元,併予陳明。
(三)依勞委會78年06月01日(78)台勞動二字第13391號函之規定,被告違法苛扣每月3,500元的部分應併入工資總額計算退休金。而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如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勞基法之情形時,其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惟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係採有上限之分段給與,亦即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則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勞工,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數),究係不問其適用前工作年資之多寡,均自其適用時起15年內,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不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抑或應算入適用前之工作年資,亦即自其受僱日起15年內,扣除適用前之年資,始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且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應受45個總基數之限制?自生疑義。如採前者之計算標準,勢必增加僱主負擔,且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總數額,反高於全部適用勞基法勞工之輕重失衡情形;惟如採後一計算標準,將使勞工減少甚或無法享有勞基法每年給與2個基數退休金之不公平現象。而勞基法主管機關勞委會針對上開法條適用上之疑義,遂於89年10月19日以(87)台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解決疑義。揆諸勞委會上揭函釋內容,既可避免重複給付退休金造成不公平,且可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負擔,符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參酌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及與本案相同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的學校司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27號判決之見解,均採用89年10月19日以(87)台勞動三字第43879號函之規定,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裁定確定。被告引用年代較久,且與本案情事不同之判決所為抗辯,應無可採。
(四)原告未曾於99年1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蓋:原告二人未曾以書面選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自始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不曾改變。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二、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略以,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率法之退休金規定,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94年7月l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率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率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年內(99年6月30日前)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四、依上開規定,陳奕欽、 徐鎰津君 等2名如係於99年6月30日前改選適用勞退新制,應以書面為之,該書面係勞工向雇主表明其改選勞退新制之用,雇主再據以為其申報提繳新制退休金。另「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係本局前為便利單位確認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意願而提供參考使用,非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必要制式文件。來函所附「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僅有「雇主強制提繳金額」及「勞工自願提繳率」欄位,雖有 陳君 等2名簽名,惟無簽署日期,且查表列人員如第1位 黃胤毓 君係於98年4月1日即已提繳勞退新制, 餘陳君 等30名均自99年l月l日始規繳勞退新制,該表似非該等人員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較似雇主將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以書面方式通知之性質。…」之函文,已證明被告提不出原告親自簽署之勞退新制選擇意願徵詢表,被告所抗辯原告二人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於法無據。而被告雖已提撥新制退休金,無礙於原告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事實,參諸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適用勞基法領取退休金之員工,雇主可扣除提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員工帳戶的退休金給付金額後,再補足給付不足之退休金差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奕欽退休金差額部分,應可扣除勞保局匯給原告陳弈欽的金額158,586元、4,356元、15,719元。另本件雷同案情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經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27號判決認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見解略以「實物代金」在雇主給付薪資之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即屬經常性之給與,退休時,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依系爭退撫辦法計算之退休給與標準較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計算退休給與標準為低,是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函釋意旨,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給與計算,應每滿l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部分,每滿l年給與l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l年計等語之見解,被告違法苛扣工資,短少退休金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薪資差額,依法有據。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551,618元、徐鎰津792,647元,及自104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弈欽63,000元、徐鎰津63,000元,並自各期3,500元之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細各期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陳奕欽、徐鎰津二人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份起每月違法苛扣原告二人薪資各3,500元」部分,實際上並非原告二人之薪資,係被告為了「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於80年間制定「大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被證1),對於遵守交通法規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損壞車體之司機給予「安全獎金」,性質乃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並非原告因工作而可獲得之報酬。依該安全獎金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若駕駛員有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使車輛損壞或造成意外事故者,被告得扣當月獎金100%。而被告學校之司機 賴朝隆 於99年3、4月間,因發生意外事故,遭被告扣當月安全獎金3,500元,有被告學校99年3月及4月之「其他津貼明細」及「薪資總表」可證。本項安全獎金之發放,絕非如原告所稱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而係被告單方為了促使所屬司機「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目的所發放之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惟被告於102年間,因少子化導致校車車票收入長年入不敷出,致使學校校車發生虧損,迫於無奈而公告自102年9月1日起停止發放該「安全獎金」。被告所停止發放予原告二人之「安全獎金」,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其性質既然係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且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故被告自有權單方決定是否繼續發放「安全獎金」及決定「安全獎金」金額之多寡。被告既然已公告停發該「安全獎金」,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繼續支付該筆獎金,則原告陳奕欽、徐鎰津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短少之薪資各63,000元及利息,依法自屬無據。另「安全獎金」之性質,既然已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原告除無權依據勞基法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該「安全獎金」,其自亦無權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時,主張將該「安全獎金」金額計入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範圍,併與敘明。
二、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僅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前所保留之年資。蓋,原告陳奕欽、徐鎰津因擔任私立學校司機,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自公告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二人自87年12月31日起,有關其退休金之計算即應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但其僱主即被告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據教育部89年12月20日台人㈢字第89163841號函,仍繼續維持私立學校退撫基金提撥制度,可不必依勞基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惟93年6月30日總統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原告陳奕欽、徐鎰津二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規定,屬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尚無法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而仍應繼續適用勞基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直至「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於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後,原告陳奕欽、徐鎰津已無法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已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所排除之勞工,故原告二人遂於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有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於被證9之「台中市大明高中『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上簽名同意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行填寫其等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可按。原告二人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即99年1月1日以前之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直至原告陳奕欽、徐鎰津二人於104年3月1日辦理退休時,始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
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係勞保局為便利「雇主」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之用,與本件「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適用勞退舊制勞工」「以書面向雇主表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規範主體及行為完全不同。蓋: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函說明四,可知原告主張原證13之徵詢表,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主管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前,為了便利「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主動徵詢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退新制或勞退舊制之參考使用文件,並非制式文件,足見原告主張原證13之徵詢書面可證明原告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顯非正確。實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條例第5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項乃係規定「雇主」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徵詢勞工之方式」「徵詢勞工選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起係選擇適用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即該條款規定之義務主體為雇主,書面內容是徵詢勞工之選擇,故勞工保險局為便利雇主進行「徵詢」所製作原證13之表格內容,自然包括「勞退舊制」與「勞退新制」兩種選項,以徵詢勞工之選擇。至原告二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依據,乃係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之規定為之,該條項所規定適用之主體乃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日起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而非「雇主」,且規範之行為係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行為,非勞工重行就「勞退舊制」及「勞退新制」之選項擇一為之,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條第4項僅規定「勞工應以書面(向雇主)為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親自簽名」之方式向雇主表明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而無同施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勞工、雇主各保留一份之必要,且該書面更無提供「勞退舊制」或「勞退新制」之兩種選項之必要。本件原告陳奕欽、徐鎰津因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原告二人及其他被告無法依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技工、工友、司機,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以「填寫並簽名確認其等之『勞工自願提繳(提繳率)』之『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影本」之書面方式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故被證9之書面確實得證明原告二人確實有以書面向被告為之,且此等作法亦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之規定。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函說明四中提及「表列人員如第1位黃胤毓係於98年4月1日即已提繳勞退新制,餘陳君等30名均自99年1月1日始提繳勞退新制…」,惟查:被證9所列之序號第2至31之員工,均屬於被告原先依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適用勞退舊制)之技公、工友或司機,然因私校退撫條例於99年1月1日起施行後已有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之勞工,故被告遂向該等技工、工友或司機說明此一法規變動之情形,並告知若該等人員若擬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得以被告學校「被證9表格」,作為向學校表示選擇改選勞退新制之書面並親自簽名,同時告知自願提繳之金額比例,以方便被告依此表格向勞保局申報提繳金額。至序號1之黃胤毓被列入被證9之表格,則是因被告學校於告知全校技工、工友或司機前開訊息時, 黃胤諭 亦擬提高增加其自願提繳金額之比例(由「無自願提繳」改為「自願提繳6%」),被告為便利記載及留存,遂亦請該職工黃胤毓填載自願提繳比例於被證9之表格內,然並不影響該被證9表格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即勞工「以書面」向雇主表明選擇適用勞動新制並「親自簽名」之要件,故本件原告二人確實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有被告被證3之99年1月及99年2月「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影本可稽。原告二人於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即99年1月1日以前之年資),於原告二人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直至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於104年3月1日辦理退休時,始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勞基法及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原告二人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之工作年資,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該部分年資之退休金。
四、原告陳奕欽、徐鎰津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應依據「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蓋: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而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本件原告陳奕欽自82年10月19日起、原告徐鎰津自7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核,均擔任校車司機至104年3月1日退休,兩造間僱傭關係均未曾中斷。原告二人自分別受僱被告之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依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前之退休年資,係適用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訂定之「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校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原告陳奕欽、徐鎰津依照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核計分別自受僱被告之日起至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前之退休金基數,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3條「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規定,原告陳奕欽自82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至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5年2個月12日,故其擔任校車司機之退休金基數為11個基數(計算式:5×2+1=11);原告徐鎰津自75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至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日前,其年資為12年1個月11日,故其擔任校車司機之退休金基數為25個基數(計算式:12×2+1=25)。次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第11條「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金,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撫卹、資遣)金之標準為基數」之規定,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該以其最後在職之薪級,按公立學校同薪級人員依儲金制前規定計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為基數。查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於任職被告學核後,被告即依照當時之私立學校法規定及大明高中退撫辦法,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之時薪級,均為170元,則依原告陳奕欽二人退休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㈠項第4款規定及該要點附表4之「技工工友工餉表」所載,原告二人於退休時之退休金所屬薪級之本餉為17,970元。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9年7月6日七十九局壹字第25838號函本文「…工友退職金及遺族撫恤金之給與,依現行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仍應將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支之基數內涵,其數額依銓敘部民國79年7月4日(七九)臺華特二字第0428415號函規定以併銷之930元計算。」,工友退職金除前述之本餉外,其實物代金930元亦應列入計支其退休金之基數內涵。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年資之每一基數金額應為本餉17,970元加實務代金930元,核計為18,900元。則原告陳奕欽自82年10月19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所核計,可得請求退休金應為207,900元(計算式:18,900×11=207,900),原告徐鎰津自75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時起至87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所核計,可得請求退休金應為472,500元(計算式:18,900×25=472,500)。
五、原告陳奕欽、徐鎰津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期間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相關規定(即勞退舊制)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因原告陳奕欽、徐鎰津,均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得向被告就其適用勞基法之年資請求核計退休金。即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者,於勞基法適用後退休,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次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被告分段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其工作年資仍應自其開始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工作年資是否已滿15年,以分別計算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及每滿一年給與1個基數之年資。原告陳奕欽截至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前,即原告陳奕欽自82年10月19日受僱於被告起,於97年10月18日工作年資滿15年,自原告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7年10月18日),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9年9個月19日,按比例計算為19.5個基數【計算式:(9×2)+(2×9÷12)=19.5】;自97年10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1年2個月13日,基數為1.5個基數(計算式:1+
0.5=1.5),計共21個基數。原告徐鎰津截至自99年1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前,即原告陳奕欽自
75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起,於90年11月19工作年資滿15年。則自原告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至工作年資滿15年之日止(即90年11月19日),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2年10個月20日,按比例計算為4.6667個基數【計算式:(2×2)+(2×10÷12)=5.6667】;自90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滿一年給予1個基數之工作年資為8年1個月12日,基數為8.5個基數(計算式:8+0.5=8.5),計14.1667個基數。復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陳奕欽及徐鎰津退休金基數係指其等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亦即指原告等人於退休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陳奕欽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依原告陳奕欽自行提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可知原告陳奕欽自104年3月1日退休前六個月每月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4,835元,至原告所提出於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所領取900元至4,800元不等之夜間加班津貼,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僅係獎勵原告臨時性接送夜校或留校自修學生之獎金津貼,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非屬工資之範圍。故原告陳奕欽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4,835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應為731,535元。原告徐鎰津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依原告徐鎰津所自行提出退休前六個月薪資表影本,可知原告徐鎰津自104年3月1日退休前六個月每月領取之工資總額為34,835元,至於原告所提出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所領取900元至4,800元不等之夜間加班津貼,亦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僅係獎勵原告臨時性接送夜校或留校自修學生之獎金津貼,故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之獎金,非屬工資之範圍。故原告徐鎰津適用勞基法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14.1667個基數,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34,835元,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年資所核計之退休金金額為493,498元。
六、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得依據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前所保留年資之退休金金額:
(一)原告陳奕欽部分:承上,原告陳奕欽自82年10月19日受僱於被告起至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一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年資之退休金金額為207,9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所核算之退休金金額為731,535元,合計939,435元。惟原告陳奕欽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即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撫恤辦法,為原告陳奕欽所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會已審定給付原告陳奕欽退休金642,600元,不足296,835元(計算式:939,435-642,600=296,835),被告也已以支票給付予原告陳奕欽收訖並兌現,故原告陳奕欽提起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二)原告徐鎰津部分:承上,原告徐鎰津自75年11月20日受僱於被告起至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一日,依大明高中退撫辦法所得請求年資之退休金金額為472,500元;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日前之年資,依勞基法所核算之退休金金額為493,498元,合計965,998元。惟原告徐鎰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即依私立學校法及大明高中撫恤辦法,為原告徐鎰津所提撥退休金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管理,故原告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該管理委員會已審定給付原告陳奕欽退休金907,200元,不足58,798元(計算式:965,998-907,200=58,798),被告也已以支票給付予原告徐鎰津收訖並兌現,原告徐鎰津提起本件請求並無所據。
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依照勞退新制請領退休金時應年滿60歲。本件原告陳奕欽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徐鎰津為00年0月00日生,故僅原告陳奕欽得於104年3月1日退休日起,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一次退休金,至原告徐鎰津迄今因未滿60歲,故無法依照勞退新制請領退休金。而被告自99年1月起至104年2月間,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分別為原告陳奕欽、徐鎰津各提撥退休金145,296元,後原告陳奕欽於104年11月間,前往勞保局申訴被告提撥金額不足,被告又依照勞保局之來函補提撥15,719元,故被告分別為原告陳奕欽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151,015元,為原告徐鎰津提撥勞退新制退休金145,296元。經詢問勞保局後,稱該部分需有本人授權始能查詢,惟就原告陳奕欽部分,勞保局告知其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請領勞退新制之退休基金額,惟其請領時間及已請領金額則無法告知被告。若認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則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二人所提撥之退休金數額得否取回部分,勞保局並未給予明確答覆,併與敘明。
八、原告二人工作年資係跨越勞動基準法適用(即87年12月31日起)前後之勞工,故原告二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核計退休金基數之年資計算起點,自應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且原告得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按「1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應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計算,而不得自「原告開始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之15年部分」計算。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之理由可知,勞工依據勞基法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該工作年資,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每滿一年給與2個基數」之「前15年」工作年資,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71號判決要旨,此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亦經97年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維持相同見解確定。則無論係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的文意規定,抑依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及最高法院對於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律見解,有關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均應自受僱時起算其退休金年資,故其得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1年2個基數」請領退休金者,應僅限於工作年資前15年部分,此後之退休金,則在45個基數範圍內,按「滿一年1個基數」計算。本件原告陳奕欽、徐鎰津截至99年1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前之退休金工作年資,應分別依序為16年2個月13日及23年1個月12日,自87年12月31日起依勞基法第55條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則分別依序為21個基數及14.1667個基數。
九、原告二人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主張其等應自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15年之工作年資」云云,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6號之解釋理由,本件有關勞基法第84條之2的適用,並不受勞委會之函釋內容拘束,且該行政機關之函釋內容,亦不得有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且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對於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對於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係以該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是否「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做為區別「勞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之標準,若該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屬於「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則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係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規定,計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若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屬於「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則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則應自該勞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亦即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得選擇性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規定,已明顯逾越勞基法第84條之2的文義,並逾越法律規範之文字,自行訂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文義所為之要件,該性質顯屬行政規則之函釋內容,明顯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文義規定。事實上,依被證14之判決理由,可知立法者修訂勞基法第84條之2的目的,乃欲係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得將該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計入至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年資時,使其與原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享有相同之退休保障,而無須自適用勞基法後才開始起算退休年資。若依照前開勞委會之函釋,勞工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得自勞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則該勞工於依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年資,自應依照相同之起算標準,此舉將會導致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發生不得計入適用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年資之結果,該函釋之內容,明顯違反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及本意,自不可採。況依被證11至被證13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知除已清楚敘明,勞工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前15年之工作年資」之起算點,均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規定,自受僱時起算勞工之退休金工作年資,並無區別該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是否優於或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要件,更明文否定「自勞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另行起算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前15年工作年資』」之見解,更可證前開勞委會之函釋係明顯違法之法律見解,自不可採信。縱依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內容,以該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是否「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做為區別「勞工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之標準,本件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亦屬於「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之情形,原告二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自需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規定,計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縱院認本件應適用前開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內容,該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之文義,應係指該「勞工適用勞基法實際受領之退休給與,低於其當時所屬職業類別所應適用法令標準」,始得例外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自受僱時起計算工作年資」之規定,改依該勞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計算其工作年資。經查,原告陳奕欽自82年10月19日起、原告 徐溢津 自75年11月20日起,均任職於被告擔任校車司機,分別自受僱被告之日起至87年12月31日依勞委會公告適用勞基法之日前之退休給與,被告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訂定之「大明高中退撫辦法」計算其退休金,亦即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其職業類別之退休給與法令標準,即為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命被告等之私立學校董事會所訂定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則依86年5月31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可知,私立學校有關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之章程或辦法訂定,均需送請教育部核備,且該教職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應等同於公立學校標準;此外,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項、第5項、第6項規定,更是由教育部監督之全國性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立法源,立法者明文授權教育部訂定相關私校退撫基金之設立及其管理運用辦法之授權命令。可知有關原告二人屬於私立學校職員之職業類別,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退休給與之法令依據及標準即係指前開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規範及授權訂定之相關法令,而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均係依照該等法令規定辦理,亦為原告所肯認,故縱得依前開勞委會之函釋內容,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前15年」之工作年資,亦應自其受僱時起算,非自其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故原告二人援引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內容,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起算點,應自87年12月31日起計算其前15年之工作年資,除明顯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文義規定,更明顯不符合立法者之立法原意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且縱認本件有適用該函釋內容(假設語氣),本件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給與,亦係適用當時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8條所規範訂定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及相關授權命令為之,並未低於當時之法令標準,故原告二人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前15年」工作年資,亦應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原告二人受僱時起算。
十、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4頁):
一、本件原告二人前均為被告大明高中之司機,其中原告陳奕欽於82年10月19日任職,至104年3月1日起退休;原告徐鎰津於75年11月20日任職至104年3月1日起退休。
二、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兩造不爭執係適用「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衃資遣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
(一)原告陳奕欽:1個基數(5年2個月又12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ll=207,900元。
(二)原告徐鎰津:5個基數(12年1個月又11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25=472,500元。
三、就87年12月31日,算到98年12月31日前,兩造不爭執係適用「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衃資遣辦法」,相關之基數,分別為: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絛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明高中依勞基法及其地法令或契約規定,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故為:【依據勞基法第55條】⑴原告陳奕欽:16年2個月13日;21個基數。
⑵原告徐鎰津:23年1個月12日;14.1667個基數。
但爭執每個基數金額(詳後述)
四、就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3月1日止,是否選擇新制有爭執。
五、原告陳弈欽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曾經於104年1月5日,以被證5之(103)儲退字第1586號函,以原告年資計算至98年12月31日,審定給付原告陳奕欽退休金642,000元,並認為不足之金額為296,835元部分,以被證八之收據及支票給付予原告陳奕欽收訖並兌現。
六、原告徐鎰津於104年3月1日退休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曾經於104年1月5日,以被證5之(103)儲退字第1591號函,以原告年資計算至98年12月31日,審定給付原告徐鎰津退休金907,200元,並認為不足之金額為58,798元,以被證八之收據及支票給付予原告徐鎰津收訖並兌現。
七、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奕欽退休金939,435元(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為:207,900元+731,53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徐鎰津退休金965,998元(本院卷第86頁,計算式為:472,500元+493,498元)。(至於給付之退休金是否不足,有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二人前均為被告大明高中之司機,其中原告陳奕欽於82年10月19日任職,至104年3月1日起退休;原告徐鎰津於75年11月20日任職至104年3月1日起退休。
另被告於原告二人於前揭時間申請退休時,被告已給付原告陳奕欽退休金939,435元,另被告已給付原告徐鎰津退休金965,998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試算系統列印資料(本院一卷,第9頁及第13頁,另針對兩造主張之對照表,則參閱本院二卷,第12頁),亦堪信為真實。又就87年12月30日以前之年資及退休金計算,兩造亦不爭執係適用「台中縣私立大明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衃資遣辦法」,相關之基數、每個基數金額、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分別為:(一)原告陳奕欽:1個基數(5年2個月又12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ll=207,900元。(二)原告徐鎰津:5個基數(12年1個月又11天);每個基數18,900元(本俸17,970元+實物代金930元);退休金金額及計算式為:18,900元×25=472,500元。上揭金額均已包含於前揭原告二人已收領之退休金內,有前揭原告提出之退休金試算表列印資料可參(本院一卷,第9頁反面及第13頁反面)。
二、至於雙方所爭執之部分,即為87年12月31日之後至原告二人退休之日間之退休金金額,原告係以99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工退休金舊制」為主張,被告則以99年1月1日施行後之「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抗辯,換言之,原告二人「得請領」之退休金全部(含已請領及未請領),依兩造計算之標準,分別如下(對照表參見本院二卷,第12頁):
⑴原告陳奕欽:207,900元+1,283,153元=1,491,053元
被告則抗辯:207,900元+731,535元+178,661元=1,118,096元。
⑵原告徐鎰津:472,500元+1,286,145元=1,758,645元
被告則抗辯:472,500元+493,498元+161,085元=1,127,083元。
本院析之如下:
(一)就「安全獎金」之爭執: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查被上訴人薪給辦法約定,符合當月總點數達四百九十點零一點以上,安全服務良好者,且無上開八點行車安全之消極要件者,無需評比或與其他駕駛競賽,即應發給安全獎金,該項獎金可否謂非勞務對價?受僱人於其工作期間領取之次數比例如何?是否具有經常性?此涉及是否應將之納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更與應否列入計算延長工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金額及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有無短付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前揭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案件中,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全勤獎金既為員工每天按規定上班所發給之獎金;伙食津貼為對於上班者所發給之福利,相當於誤餐費;載客(績效)獎金又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服務乘客,依競賽方法計分而發給,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9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而就該等部分予以廢棄,另對於原審(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78年度勞上更4字第8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之安全獎金:「安全獎金則凡合於工廠作業安全規定及承修之車輛行駛狀況良好或其再生之料件精良可靠者,技工每月發給一千八百四十元」則予以維持,均有前揭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綜合上述判決意旨,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⒉經查,關於每個月3,500元之安全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大
明高中校車司機安全獎金核發辦法」(本院一卷,第26頁),而該辦法之目的,為「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進而培養良好之駕駛習慣,特制定本辦法」,另從該辦法之核發標準,原則上採取「負面表列」,亦即,若因駕駛個人之疏忽造成「有責任」之交通事故,並致校車發生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級損壞情形,或因駕駛員操作不當或一級保養不良,致校車損壞,或因超速或其它違規,經交通單位舉發或照相,或雖未致損壞,但經交通單位或保險單位鑑定為「有責任」之交通事故等等之消極事由,則予以依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若無該等事由,則均得請領該月之安全獎金,此有前揭核發辦法可參。從而,就該核發辦法通篇以觀,個別駕駛因發生該辦法所規定之違規情事致其安全獎金遭扣減,係屬變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另由被告所提出其92年3月及同年4月間「其他津貼明細」及
「薪資總表」影本,其中92年3月份,請領安全獎金者共有38人,金額每人相同,均為3,500元,92年4月份請領安全獎金者共有37人,金額每人亦為3,500元,金額每人一致,且只要未符合消極要件,並不需經過競賽評比方式,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二人並無違規情形,依當時發放辦法,均有領取安全獎金(本院二卷第48頁),從而,在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公告停止發放安全獎金之前,原告二人請領安全獎金,均為經常性,且並未因違規而未領取,其工作期間領取之次數比例亦高,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顯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原告二人主張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包含安全獎金,堪認有據。
(二)就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爭執:⒈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
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2項所明定。又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應由勞工親自簽名。書面徵詢格式一式2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份。雇主應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選擇本條例勞工退休金制度時,除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以勞工聲明為準。勞工依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親自簽名。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依93年6月30日總統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後,
原告二人仍屬於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規定,原告二人尚無法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而仍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內有關退休之規定。
⒊嗣依據98年7月8日公告、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法人及
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規定,原告二人已不再繼續依據私立學校法提撥退休準備金,即已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本文但書所排除之勞工,故原告二人即得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⒋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曾選擇適用新制,無非係以被告檢具之「
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本院一卷,第74頁)為依據,而原告二人則主張必須以卷附「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始足夠。從而,兩造就此部分之爭點,乃在於本件是否有原告二人選擇適用新制之「書面」。經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為便利單位確認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意願而提供單位參考使用,非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必要制式文件,有勞保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8頁),從而,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乃於94年7月1日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修正,基於制度之適用與銜接,由雇主提供受僱員工填具適用新制或舊制勞退金之意願,僅係用為主管機關監督查核之參考,並便利單位確認勞工適用新制或舊制之依歸。
⒌按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
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雇主應將每月為勞工所提繳之退休金數額,於勞工薪資單中註明或另以其他書面方式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勞工。勞工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亦應一併註明,年終時應另掣發收據,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文。經查,細譯被告所提之「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就其格式以觀,僅有勞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月提繳工資,及「雇主強制提繳金額」及「勞工自願提繳率」等欄位,並無相關資訊得提供勞工知悉其選擇新制與舊制有何差別,且上雖有原告二人之簽名,但包含原告在內,所有勞工均未有簽署日期,故由被告所舉之證,無以認定係原告二人選擇適用新制之書面;另勞保局亦認為:「來函所附『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提繳表』僅有『雇主強制提繳金額』及『勞工自願提繳率』欄位,雖有陳君等2名簽名,惟無簽署日期,且查表列人員如第1位 黃胤毓君 係於98年4月1日即已提繳勞退新制,餘陳君等30名均自99年1月1日始提繳勞退新制,該表似非該等人員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較似雇主將每月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數額以書面方式通知之性質」,勞保局105年6月7日保退一字第10510085630號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從而,上揭提繳表,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通知原告二人其所提繳金額義務之履行情形,自不得一方面作為通知之依據,他方面又作為選擇適用新制之書面證據。
⒍是以,勞工選擇適用新制之「書面」,雖不以卷附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之格式為限,但起碼必須讓勞工知悉其新制與舊制之權利差異,蓋惟有「知其差異」,始有「選擇」可言,否則若僅將新制提繳金額向勞工通知,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看到雇主願意提繳金錢至退休金專戶,勞工均會同意為之,但勞工之同意由雇主提繳金錢,並非意謂勞工即了解雇主提繳至退休金專戶,對其勞工退休金可能發生之影響,從而,雖就形式格式觀之,不見得必須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本院二卷,第9頁)為必要制式文件,但「實質上」必須讓勞工得就適用舊制與新制間,其權利義務有何差異,有所知悉,則勞工在此情形下,所為之書面簽名,始得認定有「選擇適用新制」之意,此亦可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先要求「雇主」必須在該條例施行前以書面徵詢勞工,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將徵詢結果填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及提繳申報表寄交勞保局,並留存一份。而相對應之「勞工」,則除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並得以書面向勞保局聲明,且若雇主申報如與勞工聲明不同者,更以勞工聲明為準,且勞工即便選擇繼續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甚至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等情,故由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體系解釋,顯然就其選擇適用新制之「書面」,其目的在於課與雇主必須盡到徵詢義務,再由勞工詳審其權利義務之差異後,以書面慎重其事為聲明;況適用新制與否,又關乎勞工退休金權益甚鉅,其書面要件之審核,尤不能過於空泛而流於形式。
⒎綜合上述等情,本院認被告提之「技工、工友、司機退休金
提繳表」不能作為原告二人已選擇適用新制之書面,故原告二人主張其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核屬可採。
(三)故本件原告二人工作期間領取之安全獎金,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屬經常性給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故原告二人主張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應包含安全獎金,洵屬有據,又被告以原告二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為原告二人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原告陳奕欽部分,共為178,661元,且被告申報原告陳奕欽自99年1月1日提繳至101年10月31日止,月提繳工資40,100元,另自101年11月1日提繳至104年2月28日止(102年10月1日提繳工資由40,100元調整為36,300元),惟原告陳奕欽104年11月3日以檢舉書稱該校將其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以多報少,被告嗣於104年11月16日來函並勞保局依所送勞工退休金提、停繳表受理更正原告陳奕欽自99年1月1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等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於104年12月30日繳納原告陳奕欽退休金差額共計15,719元,該筆金額已分配至原告陳奕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於原告陳奕欽於104年8月28日申請勞工退休金,而經勞保局發給原告陳奕欽退休金178,661元乙節,至於原告徐鎰津部分,累計提繳年資為5年2月,但因原告徐鎰津未滿60歲,尚無法請領其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被告申報原告徐鎰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累計為145,296元,雇主提繳收益累計15,789元,共161,085元等情,有卷附勞保局105年8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510127240號函及函覆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3頁),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被告所提繳,性質上屬被告已為給付之部分。
倘若本院認定原告二人未選擇適用新制時,兩造均同意此部分應自原告陳奕欽請求中予以扣除178,661元,原告徐鎰津請求中予以扣除161,085元乙節,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故上揭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二人之聲明有理由部分如下:
⒈就工資差額: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二人工作期間領取之安全獎金,係勞工因工作所獲
得之報酬,屬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工資計算,已如前述,故就原告二人於工作期間,從102年9月16日公告以後,每個月所短少之3,500元部分,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上揭原告二人對被告之薪資請求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被告並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二人各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3,500元(共18期),總計為原告二人各63,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3,500元(共18期),總計各為63,000元,及各期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退休金差額:
⑴原告陳奕欽退休前六個月所得計算平均工資為40,735元(計
算式為:(34,835+35,735+38,435+39,635+38,735+36,035)再除以6等於37,235元,再加上安全獎金之3,500元,其和為40,735元),其87年12月30日以後之年資,其退休金計算基數為31.5,核算原告陳奕欽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1,283,135元(40,735×31.5=1,283,153元),扣除原告陳奕欽已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731,535元,及被告已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8,661元後,原告陳奕欽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372,957元(計算式:
1,283,153-731,535-178,661=372,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徐鎰津退休前六個月所得計算平均工資為40,830元(計
算式為:(35,370+35,735+38,435+39,635+38,735+36,071元)再除以6等於37,330元,再加上安全獎金之3,500元,其和為40,830元),其87年12月30日以後之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數為31.5,核算原告徐鎰津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1,286,145元(40,830×31.5=1,286,145元),扣除原告徐鎰津已領取被告給付之退休金493,498元,及被告已依勞工退休金新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61,085元後,原告徐鎰津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631,562元(1,286,145-493,498-161,085=631,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依據勞委會87年10月19日台87勞動三字第0043879號函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而原告二人均於104年3月1日退休,故上揭原告二人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二人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陳奕欽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72,957元,原告徐鎰津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631,562元,及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3,500元(共18期),總計為各63,0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原告二人各得請求之工資差額┌──┬─────────┬─────────────┬───────┐│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102年9月25日│3,500元│102年9月26日│├──┼─────────┼─────────────┼───────┤│2│102年10月25日│3,500元│102年10月26日│├──┼─────────┼─────────────┼───────┤│3│102年11月25日│3,500元│102年11月26日│├──┼─────────┼─────────────┼───────┤│4│102年12月25日│3,500元│103年12月26日│├──┼─────────┼─────────────┼───────┤│5│103年1月25日│3,500元│103年1月26日│├──┼─────────┼─────────────┼───────┤│6│103年2月25日│3,500元│103年2月26日│├──┼─────────┼─────────────┼───────┤│7│103年3月25日│3,500元│103年3月26日│├──┼─────────┼─────────────┼───────┤│8│103年4月25日│3,500元│103年4月26日│├──┼─────────┼─────────────┼───────┤│9│103年5月25日│3,500元│103年5月26日│├──┼─────────┼─────────────┼───────┤│10│103年6月25日│3,500元│103年6月26日│├──┼─────────┼─────────────┼───────┤│11│103年7月25日│3,500元│103年7月26日│├──┼─────────┼─────────────┼───────┤│12│103年8月25日│3,500元│103年8月26日│├──┼─────────┼─────────────┼───────┤│13│103年9月25日│3,500元│103年9月26日│├──┼─────────┼─────────────┼───────┤│14│103年10月25日│3,500元│103年10月26日│├──┼─────────┼─────────────┼───────┤│15│103年11月25日│3,500元│103年11月26日│├──┼─────────┼─────────────┼───────┤│16│103年12月25日│3,500元│104年12月26日│├──┼─────────┼─────────────┼───────┤│17│104年1月25日│3,500元│104年1月26日│├──┼─────────┼─────────────┼───────┤│18│104年2月25日│3,500元│104年2月26日│├──┴─────────┼─────────────┼───────┤│上揭工資差額總計│63,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