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配鋐
李志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配鋐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男子」,應補充為「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第8行應補充「左上肢鈍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照片列印資料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配鋐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 黃國師 一直在挑釁,我沒有用頭頂撞告訴人的方式攻擊告訴人,如果有用頭去頂告訴人,我的頭應該會腫起來等語;被告李志勝亦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我那時候要勸架,但告訴人還是一直在罵又要攻擊我,我當然要自我防衛等語。然查:
㈠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次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是如僅係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又主張正當防衛時,法院就行為人主觀認知仍應視客觀證據資料加以審認是否合理,並非其一主張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即應為其有利認定,否則將會造成藉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例如行為人對明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進行攻擊,仍不得因行為人主張係正當防衛而認其主觀確有認知阻卻違法情狀,並因此阻卻其攻擊行為之故意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志勝固辯稱告訴人當時有要攻擊其,惟被告李志勝於
警詢中先稱:告訴人沒有毆打我,沒有成傷。告訴人有推擠我的動作,為了避免遭攻擊,所以我才跟他拉扯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是要來搬水沒錯,可是告訴人哥哥開車撞到我們機車,我們就叫警察來,後來告訴人就出現開始罵三字經,我那時候要勸架,但告訴人還是一直罵三字經等語。而據本院職權檢視卷內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①告訴人原先站在一藍色小貨車車後,似有口出言論致被告2人均向告訴人方向看去。
②畫面中藍衣男子首先向告訴人走去,並伸手觸碰告訴人肩膀
,告訴人因突遭碰觸而伸手欲撥開藍衣男子之手,藍衣男子用右手用力將告訴人推開,此時被告2人已圍到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全無出手攻擊之舉動。
③被告2人、藍衣男子與平頭男子將告訴人包圍,被告李志勝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拉扯告訴人、被告林配鋐則以頭部頂撞告訴人之身體。
④被告2人不斷包圍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平頭男子擋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欲阻止爭執,被告李志勝毫無勸架之舉動。
⑤告訴人原已經平頭男子之勸架行為與被告2人分開,然被告李
志勝猶再次伸出右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還手傷害行為,僅欲將被告李志勝推開。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內容以觀,告訴人案發當時固然可
能有對被告2人口出不雅言詞(因監視器畫面未錄音,無從得知告訴人口出何等言詞),惟告訴人就本案衝突顯非主動出手對被告2人加以攻擊之人。於畫面中,藍衣男子首先接近告訴人並伸手碰觸之前,告訴人對被告2人均全無任何肢體之接觸,而即便依被告2人所辯告訴人有對其等為辱罵三字經之挑釁行為,以被告2人在現場並非弱勢,告訴人反而僅孤身一人之情形下,被告2人顯然可透過與告訴人理性討論之方式,甚或向警察機關報案請公力單位至現場處理紛爭,殊無任何理由正當化其等任意以手拉扯告訴人、勒住告訴人脖子、以頭衝撞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在告訴人未顯現任何攻擊傾向或徵兆之狀況下,被告2人即任意率爾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其等均顯有傷害之犯意而非正當防衛甚明。何況,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林配鋐客觀上確實有以頭部衝撞告訴人;且被告李志勝根本沒有勸架行為,而是自始至終均在包圍告訴人,甚至於告訴人經平頭男子與被告李志勝分開後,被告李志勝猶越過平頭男子之阻止再次接近告訴人,並以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益徵被告李志勝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極為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如被告林配鋐辯以未以頭頂攻擊告訴人、被告李志勝辯以其係勸架云云,均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無以採信,且其等所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配鋐、李志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間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身著藍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僅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2人均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架住告訴人脖子、頭頂衝撞、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2人所為均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後對犯行均全盤否認之態度,顯無任何悔悟之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兼衡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林配鋐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志勝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70號被告林配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志勝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
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配鋐與李志勝等2人分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叉咪早餐店」之店長及員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黃國師因站在該店左前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爭執,林配鋐與李志勝竟與該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走向黃國師面前,隨即以徒手拉扯、毆打、勒脖子及以頭頂撞之方式毆打傷害黃國師,致黃國師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狀、胸部鈍挫傷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配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李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配鋐、李志勝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前揭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按毀棄損壞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就他人所有之物加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雖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導致告訴人所有之眼鏡、手機及衣服受有毀壞,惟依其情節,僅能認定被告2人有過失,難認渠等於行為時即具有毀損告訴人上揭物品之故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