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傳興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確定判決關於梁傳興之緩刑宣告,撤銷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傳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於民國107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7萬元,於107年1月3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次查,受刑人分別於107年3月28日、同年12月19日自行到案,因無力一次繳納完畢,承諾將於108年1月2日、108年7月2日前自行到案履行前揭負擔,有受刑人 陳明狀 2紙在卷可憑。惟迄於109年1月2日履行期限屆至,受刑人於長達2年之緩刑期間內未曾積極設法履行緩刑之負擔,迄今猶未支付公庫任何款項,足認並無履行意願,藐視司法,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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