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3號原告 姚嘉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陸美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法院裁判之內容)、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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