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號、110年度執字第4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其所犯附表編號1、2、3號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提訊受刑人,雖據稱希望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但其附表編號1、2、3之罪,原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4之罪,不宜僅定有期徒刑2年。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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