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壬○○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五0、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壬○○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丁○○、戊○○、甲○○(通緝中)、 吳建安陳書文 、乙○○(上述三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己○○、辛○○、庚○○(上述三人已另案審結)等人,意圖為彼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附表同一編號所列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得附表所載被害人所有之 荖葉 一至四簍不等。
二、壬○○、辛○○及丁○○復基於上開同一之概括竊盜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持辛○○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器之鐵撬一支,伸入台東市○○○路○○○號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開關洞口,開啟該電動鐵捲門後,侵入丙○○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視機及傳真機各一台、布偶六隻,得手後,壬○○並將其中一隻布偶贈與知情之戊○○收受。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戊○○等人,對右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中所列之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壬○○、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荖葉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列之罪,被告丁○○、壬○○於犯罪事實二竊盜丙○○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渠等與附表所列之行為人間就該編號之犯行及壬○○、辛○○及丁○○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戊○○應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被告丁○○、壬○○應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前犯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輕微,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壬○○、戊○○之犯罪次數少,犯罪所得尚微,而被告丁○○犯行眾多、所得較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目前已婚,育有一幼子待其哺育,本件因與被告壬○○係男女朋友關係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又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監督,並啟自新向上之途。至公訴人請求諭知被告壬○○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如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有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被告壬○○於本案竊盜四次,所得僅數千元,情節亦非重大等犯罪情狀,品性尚未達惡劣之程度,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之處以有期徒刑九月,已足達處罰及教化之一般預防目的,職故,本院認為被告壬○○尚無併為宣告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於犯罪事實二竊盜丙○○所有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即與該款情形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等人以鐵撬伸入電動鐵捲門開關,開啟該電動鐵捲門而後入內行竊,既未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即與第二款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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