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㈡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竊取機車之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且該機車亦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重大;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