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賴佳欣 係有配偶之人,卻未慮及社會倫理規範,仍與之相姦,使告訴人 張銘德 蒙受情感上之苦痛,並造成告訴人之夫妻生活關係因而破裂之虞,然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未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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