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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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債務人 呂秀珍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呂秀珍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秀珍現以臨時工維生,工作內容多為搬運物品、清潔或整理工地,平均1個月收入約為13,000元(每日可領得500元至600元)。債務人曾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惟因98年間,債務人與配偶 葉堯山 共同經營之山一企業社工廠機具遭查封,無生財機具可供生產販售以獲利。葉堯山又於98年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炎,手術出院後仍有賴債務人照顧,故債務人難謀穩定工作,葉堯山復於101年間為肺葉結後切除手術,仍由債務人獨自照顧,致難另覓工作,而未能依約履行,故債務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今積欠債務總額3,977,675元,債務人並負擔房屋租金每月3,500元,扣除上開費用及債務人個人生活開支後,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債務人曾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表示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又查,債務人曾於95年9月4日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10月份起,分120期,利率12.88%,月付24,808元,惟債務人繳息至96年2月10日毀諾,又於97年9月3日與三信銀行成立一致性個別協商,惟繳息至98年1月20日後毀諾等情,有三信銀行105年6月3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調解卷第75至83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債務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查債務人表示係因其與配偶葉堯山共同經營之山一企業社之機具遭查封,且葉堯山於98年間、101年間因手術需債務人照顧,故無法工作而毀諾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查依債務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其自88年1月14日起,由山一企業社為其投保勞保,至95年7月1日起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而於97年11月29日退保。綜觀上情,足認債務人於97年間已無就業,縱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3,000元計算,扣除協商款項後,所餘之金額亦已不足以維持生計,是以,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債務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四、債務人復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7,622元之還款方案,另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則提出100期、利率0%、每月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民事聲請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五、債務人主張目前以臨時工維生,工作內容多為搬運物品、清潔或整理工地,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3,000元(每日可領得500元至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13,000元乙節,堪信屬實。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1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11,448元後,僅剩餘1,552元。而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另於105年8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願提供180期、利率0%、月繳1,100元之還款方案,惟本院參酌債務人負債高達3,977,675元(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且尚有第一金融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如計入第一金融提出之月繳3,000元還款方案,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對屆期之債務,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42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惟還款數期後即毀諾,然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