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冠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冠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8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886號││被告官冠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官冠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06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起至11時50分許止,在嘉義市東區長竹里某友人住處,與朋││友一起喝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RAZ-6799號自小客車內載朋友││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該朋友位在嘉義市○區○○路住處,旋││於翌(22)日凌晨0時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一段79││0號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106年1月2││2日凌晨0時2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冠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書記官龔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