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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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呂秀眞 被告 何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128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含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其所投保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嗣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民事準備狀撤回該項聲明,被告收受該部分撤回之準備書狀後10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該部分之撤回,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於93年間因
被告與其他女子通姦被訴請法辦,被告表示悔意,於96年7月7日由被告自己立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1份交原告收執,原告遂撤回告訴。系爭悔過書載明:「一、本人保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呂秀眞)所有,保險受益人也更正為太太(呂秀眞)所有。」由被告簽名並蓋指印。然被告並未信守誠信,仍不斷與女友交往,其中有與女子 彭婉珍 相聚,不僅與彭婉珍聯絡且在車上有肌膚相觸等親密行為,另有與女子 唐華霙 (舊名 唐寶珠 )相聚,並在車上親吻 唐女 乳房等撫摸調情行為,均有照片可為證。依上述各情,被告明顯是與其他女子連絡和發生妨害婚姻之行為,自應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面積7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128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含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系爭悔過書係針對被告有犯罪行為,就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提起公訴,其自應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雖抗辯系爭悔過書記載之財產係指被告96年
7月7日當時之財產,並不包括96年7月7日以後之財產云云,惟系爭悔過書雖在96年7月7日所立,但觀其內容,是保證立悔過書後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若被告有違反,要將所有財產歸原告所有,所指財產當然不限於立悔過書當時之財產,包括立悔過書時及以後之財產,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㈠除兩造為夫妻關係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事實不爭執外,其
餘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之。又系爭悔過書並非被告所書寫,原告所提照片之人均非原告所指之人,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又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悔過書記載之財產,係指被告96年7月7日(原告誤為同年月8日)當時之財產,並不包括96年7月7日以後之財產。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7、29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提出之96年7月7日系爭悔過書記載:「一、本人保
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呂秀眞)所有,保險受益人也更正為太太(呂秀眞)所有。本人何永龍」此有系爭悔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雖否認系爭悔過書為其所寫,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悔過書與原告所提黃色信封袋、卡片、手寫文件、103年6月24日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97年3月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92年12月2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含結婚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送鑑定結果,除系爭悔過書何永龍簽名筆跡,由於何永龍簽名筆跡變異範圍較大,慣性不足,又參考筆跡中亦缺乏直式書寫之簽名樣式可資憑比,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外,系爭悔過書上筆跡(除其上何永龍簽名筆跡外)與卡片信封、手寫文件上何永龍親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其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而系爭悔過書上何永龍簽名處所捺指紋與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11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470180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驗之何永龍指紋卡片影本其上所捺右拇指指紋之指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相關位置相符,系爭悔過書上何永龍簽名處所捺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何永龍指紋卡片上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503490780號函及所附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1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顯見系爭悔過書係經被告同意書寫無訛,被告抗辯:
系爭悔過書並非被告所書寫云云,並無可採。
㈢依原告提出之104年5月14日、同年7月13日照片顯示,被
告有與不同女子相聚,且在車上有與女子肌膚相觸等親密行為,及在車上親吻女子乳房等撫摸調情行為,此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一第23至26頁)。而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其所駕自小客車上與唐華霙通姦、相姦一次,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81號起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依上情觀之,被告與該不同女子間互動親密,顯係已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被告上開所為顯已危害兩造婚姻關係,被告辯稱:其無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㈣依系爭悔過書記載:「一、本人保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
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呂秀眞)所有,保險受益人也更正為太太(呂秀眞)所有。」觀其內容,是保證立悔過書後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若被告有違反,要將所有財產歸原告所有,所指財產不限於立悔過書當時之財產,包括立悔過書時及以後之財產,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悔過書記載之財產,係指被告96年7月7日當時之財產,並不包括96年7月7日以後之財產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6年7月7日簽立系爭悔過書,而系爭悔
過書載明:「一、本人保證不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二、若有上述行為,本人所有財產歸我太太(呂秀眞)所有。」茲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同年7月13日有與其他女子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並無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