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奕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奕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奕辰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29至3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附表:受刑人林奕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