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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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之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范之仲 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以及未能與告訴人 謝欣宜 達成和解,另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醫,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73號被告范之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之15(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之仲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錄IP位置「2001.B400:E2A
F:884:BDAD:DBA3:9A01:1122」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臺北醫學大學信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之犯意,自校內留存之各類社團保險名單中,隨機挑選學生身分證編號並以此做為台北醫學大學為學生預設GOOGLE信箱之密碼,測試是否得以侵入他人信箱瀏覽其內內容,范之仲依此方式取得謝欣宜之身分證編號,並侵入謝欣宜之GOOGLE信箱瀏覽帳號之雲端硬碟、相簿等資料,嗣謝欣宜收的GOOGLE帳戶之登錄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之仲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欣宜之指述。
(三)whois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通知GOOGLE帳戶遭異常登入、存取相簿及雲端硬碟之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趙珮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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