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香油錢箱」後補充「(其上鎖頭業已毀損而失其效用)」、證據欄第3行「10張」刪除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錢財,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再被告具竊盜之同質前科多次,另有侵占、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至39頁),堪證被告之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竊財產價值僅新臺幣(下同)700元而非甚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 許展誌 之犯後態度,並其自述犯案動機係一時起貪念而需錢開刀等語(偵卷第63頁),而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顯示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被告呂理盛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21時19分許,在臺東縣○○里鄉○○00號之秀山土地公廟(下稱上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許展誌放置於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嗣許展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展誌及 黃建成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至被告呂理盛竊得7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或另行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不明工具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歷時1分鐘,未持破壞工具進入上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佐,綜觀上開證據難認被告有充分之時間破壞香油錢箱鎖頭,自難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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