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柯易賢 相對人 盧惟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3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年度存字第
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實施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國104年11月6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996號通知行使權利送達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花蓮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28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6號案卷審核,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4年11月
6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二字第996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4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地院105年1月8日花院嶽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