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王澄清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 律師被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八五點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給付該附表應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依附表二所示,按月給付該附表應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分割自同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為王澄清、 張勝娥王秀麗王欣屏王怡屏王崧竹王詠晶王詠婷 等八人分別共有,遭隔鄰被告所有之同小段1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相連使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全體共有人為便利本件請求,同意選定共有人之一之王澄清為被選定人而提起訴訟等情,提出選定當事人選定書多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經核本件訴訟於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其等選定原告一人為全體起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又就其中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應各別為請求給付,是原告為使給付之範圍明確,於最後聲明分別記載給付各共有人之金額,亦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127.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4-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6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勘驗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並如前述為使請求被告金錢給付之範圍明確,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4-1地號面積85.8平方公尺上如附圖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原告105年2月18日庭呈之)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分配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各人如(原告105年2月18日庭呈之)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分配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14-1地號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為聲明之減縮,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原與同小段13地號土地相鄰接,上開14地號土地並未建築任何房屋,為空地之型態,因其他共有人有繼承分割之需要,而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界,發現被告所有之1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有越界建築於14地號土地之情形,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部分之可能範圍,而將之分割登記為14-1地號;嗣於審理中經勘驗測量系爭14-1地號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85.8平方公尺。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4-1地號土地上而無合法占有權源,造成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無法使用,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於原告土地上無權占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1月起算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均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4-1地號面積85.8平方公尺上如附圖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如(原告105年2月18日庭呈之)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分配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4-1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各人如(原告105年2月18日庭呈之)附表二所示之個人分配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79年9月6日重測後為新安段一小段13地號,重測前之原始地號為草山段山豬湖小段193地號;該193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於57年3月12日取得19
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58年3月27日分割出193-12地號,193-12地號嗣於79年重測後變更為新安段一小段14地號,亦即原相鄰之新安段一小段13、14地號土地,於58年3月前同屬原告所有。又原告於58年4月20日將193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安段一小段13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史美倫 ,嗣史美倫於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並於58年10月7日興建完畢、於59年6月2日完成房屋總登記,史美倫嗣於63年4月3日將房屋暨坐落土地出賣予被告。按原告於58年4月20日將原有整塊土地分割,部分出賣予訴外人史美倫,供其興建房屋,13地號土地係於58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史美倫,而由上開房屋係於58年10月7日興建完畢,堪認於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原告已先交付占有予史美倫,以便其先行興建房屋,易言之,原告乃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事先知曉出賣之鄰地係為供他人興建房屋,且於興建期間配合買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是就上開房屋有無越界,當知之甚詳;況新安段一小段13、14地號兩筆相鄰土地,於79年間曾經地政機關重測,重測時兩造似均曾親到現場指界,該時就上開房屋有無越界乙事,原告亦未爭執,時隔46年後突向被告主張越界建築,令人錯愕。
二、本件相關土地均為山坡旱地,而被告所有之房屋係緣山坡地形而建,屬於46年以上一體成形之磚造建築,並無地下基礎建築支持,易言之,上開建物僅憑周圍施做之圍牆、擋土牆加強鞏固,若強行拆除部分,勢必造成房屋失衡,恐有水土流失之虞,亦將造成下方房舍有安全之疑慮,是姑不論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有無越界建築之情,惟觀諸房屋部分拆除後,恐引發房屋失衡坍塌及下方房舍之安全疑慮等,原告就此應為權利濫用。另原告未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有無占用及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多寡,依當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租金,其請求有失依據,當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於79年9月6日重測前為草山段山豬湖小段193地號;山豬湖小段193地號於58年
3月27日分割出山豬湖小段193-12地號,於79年9月6日重測後為新安段一小段14地號。
二、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57年3月1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原告王澄清及其父 王進益 所有;嗣於58年9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史美倫所有(買賣日期為58年4月20日);嗣於63年6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惠所有(買賣日期為63年4月3日)。又坐落於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於59年6月2日總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58年10月7日)為訴外人史美倫所有;嗣於63年6月1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美惠所有(買賣日期為63年4月3日)。
三、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58年3月27日因分割登記於原告王澄清及其父王進益所有;嗣王進益於101年間過世後,該土地陸續因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即被選定人(王澄清)及選定人(即張勝娥、王秀麗、王欣屏、王怡屏、王崧竹、王詠晶、王詠婷)分別共有。又上開八位共有人就該土地於103年5月26日分割出同小段14-1地號(登記面積為127.57平方公尺)。
四、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之相連使用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車庫)、B(車庫旁實體空間)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2.75、23.0
5平方公尺,共計85.8平方公尺。
五、上情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及被告與前手史美倫之63年4月3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16、24至32、52至74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8
6至193、215至219頁)在卷可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14-1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14-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如前述系爭14-1地號土地為原告即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共有,又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相連使用之車庫等,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5.8平方公尺,準此,被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之前手建屋時,已明知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經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2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祇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自不得援引該條(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以新安段一小段13、14地號土地於58年3月前同屬原告所有,嗣13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史美倫,而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於58年10月7日興建完畢(於59年6月2日為總登記),堪認原告於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前已先交付13地號土地供史美倫建屋,則原告就該屋有無逾越13地號土地界線,當知之甚詳;又79年間地政機關重測時,兩造似均曾親到現場指界,原告於該時就上開房屋有無越界,亦未爭執等節,而主張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惟查:
⑴、原告王澄清就新安段一小段13、14地號土地,於58年3月前
雖均有所有權,惟13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史美倫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尚未建築完成及登記,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顯示斯時13地號與相鄰土地間有明顯之界樁或業經鑑界,自難認原告於斯時知悉有何越界建築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78年台北市士林區地籍調查表,記載13、14地號土地之間「無明顯界址,參照舊圖進行施測」等情(見本院卷75至76頁),亦足知當時未經精密測量界址,顯無從認原告於土地重測登記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
⑵、況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
,係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主體建築外之相連使用部分,為一有獨立出入口之車庫空間乙情,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86至191、215至219頁)可考,而依該建物58年間之原始建物平面圖所示,原始登記建物並未包括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65頁),則系爭地上物顯為嗣後增建,且非屬原始房屋之構成部分,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1709號判例意旨,系爭地上物既非房屋,自無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早知越界建築情事而未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洵無可採。
3、又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有引發房屋失衡坍塌及下方房舍之安全疑慮,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出用以支持此節所辯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4年
7月26日函檢附之會勘紀錄,記載會勘標的為「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之開發建築」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難認與系爭之13、14、14-1地號土地有何關聯;且如前述系爭地上物為本身有獨立出入口之車庫空間,亦非屬原始房屋之構成部分,尚無證據顯示無法單獨拆除,而被告就此節所辯,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⑵、準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係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4-1地號土地共計85.8平方公尺,無正當理由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位於陽明山區,距離仰德大道車程約3至5分鐘,經濟機能便利,而系爭地上物乃部分為車庫、部分為車庫外實體空間(即實體牆面)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86至191、215至219頁)可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申報地價」(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告現值」)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間對被告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而系爭14-1地號土地於99年至10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即同於1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7,100元之80%),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從而,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本件訴訟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9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及各人應受分配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本件訴訟之選定人及被選定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249元,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及各人應受分配金額,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勝訴及到期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