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9號債權人 許進祥 債務人 楊永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仟零貳拾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借款共計新臺幣3,123萬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影本64紙,其中支票號碼:JG0000000、JG0000000、JG0000000之發票人係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尚無從推知債務人楊永敏是否為該票據之背書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就該3紙票據部分,對債務人楊永敏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然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該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0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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