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沂峰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一│裁判費用│19,711元│├──┼─────┼─────────────────┤│二│登報費│1,000元│├──┴─────┼─────────────────┤│合計│20,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