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號1樓(另案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所施用的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吸食器其於施用過後業已丟棄而滅失,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含袋重6.57公克,淨重6.12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6.11公克,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前揭扣案的毒品,亦檢驗出含有此類成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係第二級毒品,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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