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補充並更正為「飲用完畢,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第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60.5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補充並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025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青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自撞路旁電線桿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已造成高度之危險,殊為不該,其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高達0.26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1.302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傷(參警卷第2頁),兼衡其犯後曾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0,000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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