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54、535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0000000機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0000000重機車ACS-5135號路線圖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金龍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
1案),於民國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嗣第2、3、4、5案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是上開第1案雖與第4案之其中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關係,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可能,惟揆諸前揭說明,第1案之刑既已於99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供被告行竊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已遺失,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表】:(時間:民國,下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江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1年8月15日18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54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江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2年9月26日19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43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江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所載103年3月26日20時│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6分許之竊盜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