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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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宗與告訴人 李明訓 係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廳歸還電暖氣後,返回時因大門反鎖,認為大門無法開啟係保全中控系統未開啟,欲前往控制系統室確認時,未經被告同意進入被告負責之保全區域,經被告發現勸阻後,2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腳踢告訴人左側膝蓋,再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52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