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採尿前之一日內),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其住處、或基隆市○○路、通仁街其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二天施用一次,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停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之甲○○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執護字第一八四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案之受保護管束人,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二分採尿前之一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漏未記載,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