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泓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泓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鄧泓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24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以外,其餘部分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0月底某日至110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等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8807號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9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3日112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24日112年9月11日備註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783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24日至110年7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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