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英豪偽造之「 王志文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豪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慈文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詎其為規避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以其不知情之友人王志文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第D1OH40869號)上,偽簽「王志文」之署押1枚,表示係「王志文」本人已收領該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持以向執勤警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王志文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王志文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查得該交通違規紀錄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文瑜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1份。
㈤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王志文」之簽名,復交予警員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文書係「王志文」本人親自收受而有所主張,產生係由「王志文」收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效果,自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文」本人及舉發機關、監理機關對於違規通知單處理之正確性,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就偽造「王志文」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
查及相關處置,卻因欲逃避處罰,而偽造「王志文」之署名,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交通違規之處分及刑事處罰;又被告前已分別於108年、111年間,均因交通違規案件而偽簽「王志文」之署押,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見偵卷第51至56頁),竟又再犯本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偽造「王志文」簽名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