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告 葛莉麟 被告精忠六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宏祥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2行)本件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就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聲損害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於精忠六村國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且系爭房屋天花板之上即為系爭社區頂樓。系爭房屋因頂樓防水層破損至系爭房屋漏水,然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未置理。且漏水亦導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需5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答辯略以:先前頂樓確實有防水層需要修繕,但已經修繕完畢。民國110年間原告又說有漏水,被告找的廠商卻被原告趕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及頂樓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7至14頁)。然被告已提出頂樓施工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83、91至101頁),堪認系爭房屋頂樓現狀,與原告提出照片情形已不相符。是無從以原告提出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現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存在。而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滲漏水及受損情形,頁經本院闡明原告是否聲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2頁17至20行、173頁29行),經原告表示不願意支出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73頁第31、32行),是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因滲漏水之受損情形,自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玉玫